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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319號原 告 吳玲錦訴訟代理人 黃己開被 告 張仕傑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民國113年1月4日基院雅112司執誠字第39011號執行命令之執行「返還系爭樓梯」乙事應停止執行。㈡執行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原告於114年3月11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第44號等確定判決標的「返還系爭樓梯」已逾執行時效,不具強制執行請求權。㈡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將原告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載於聲明中,性質上仍屬債務人異議之訴,屬不變更訴訟標的並補充法律上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張仕傑、林淑惠於112年12月15日以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黃己開、黃麗蓽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係基隆巿仁愛區成功一路47巷7號1樓(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1樓房屋)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共6.56平方公尺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11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然系爭樓梯現由原告占有使用,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亦肯認原告非系爭執行案件之第三人,則原告應為系爭執行案件之當事人,而得對系爭執行案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甚明,原告既為系爭執行案件之當事人,則被告對黃己開、黃麗蓽聲請強制執行,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嫌。

2.被告張仕傑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雖主張於106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而繼受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陳玉霞之權利,得以系爭確定判決對黃己開、黃麗蓽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樓梯為從物,並未合法登記,當初被告林淑惠及陳玉霞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87號執行案件所拍得之系爭1樓房屋之範圍,亦不包含系爭樓梯,此觀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87號執行案件查封測量圖甚明。況系爭樓梯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認定為陳玉霞及被告林淑惠犯竊佔罪之犯罪工具,系爭樓梯本身即屬違法之存在,自無任何權利可主張,被告張仕傑不可能繼受系爭樓梯,加之系爭樓梯由原告管領使用,陳玉霞亦無從交付予被告張仕傑繼受,故即便被告張仕傑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無從因此認定其為系爭樓梯之所有權人,被告張仕傑應先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樓梯之所有權人,執行法院亦應待被告張仕傑取得確定其為系爭樓梯所有權人之判決後,方得准予強制執行,否則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3.參照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倘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明顯非屬事實或違反法令,則系爭確定判決應不具既判力,而無從拘束兩造。原告與被告張仕傑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系爭執行案件逕擴張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涵蓋之範圍,將非屬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之原告與被告張仕傑,均列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範圍,顯有重大瑕疵而當然應停止執行。

4.被告遲至112年12月15日始提起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按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實務上雖認為所有權人除去妨害請求權並非消滅時效之客體,然此係指已登記之不動產,倘認為系爭樓梯並非系爭1樓房屋之一部,然其非可獨立存在之設施,可謂是房屋之從物,以其性質而言,自始無可能成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倘認為系爭樓梯為系爭1樓房屋之一部,然被告林淑惠與陳玉霞取得系爭1樓房屋當時,系爭1樓房屋本身即為違章建築,亦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已登記之不動產(且當初被告林淑惠及陳玉霞所拍得之系爭1樓房屋之範圍並不包含系爭樓梯,業如前述),無論如何認定,系爭樓梯均非屬已登記之不動產,則被告對系爭樓梯之請求權,應回歸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況系爭樓梯為犯罪工具,業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主張違法之物權。從公法角度而言,系爭樓梯亦屬違反建築法之違建,不受法律保護,不可能成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故被告張仕傑不但無從繼受陳玉霞對於系爭樓梯之權利,被告就系爭樓梯之請求權,亦應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

5.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為新的法律爭議,自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況原告於95年10月10日向黃麗蓽買受法拍屋應有部分2分之1,於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時,從未通知原告訴訟參加,自訴訟程序及實體而言,對原告顯不正義,等同原告未繼承黃麗蓽訴訟上之權利義務,當然為本件第三人身分,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核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法院應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此一法律爭議,為一新的訴訟標的並重新審理,不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

6.系爭樓梯經過多年使用後已經損毀,現存樓梯係由原告重新修繕搭建而成,系爭樓梯既已不復存在,自不得成為系爭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之標的。就執行方面而言,系爭樓梯屬於房屋內部之通道設備、設施,實際上無法移動,亦無法實際返還予被告。

7.系爭執行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停止執行,且因被告均無抗告而確定,後被告又再次提起強制執行程序,則此第二次強制執行程序應為新的程序及法律關係,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拘束,且此第二次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停止執行,被告亦無抗告而確定,本件原告係針對第二次強制執行程序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被告無從以黃己開針對第一次強制執行程序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基簡字第270號),而認原告應受該次判決效力所及,其程序並不相同,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

8.系爭執行案件前已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停止執行,該停止執行裁定並因被告未抗告而確定,倘欲撤銷此停止執行裁定,應依法提起撤銷停止執行裁定之訴,由於執行法院對事實、條件成就或法律爭議無審理權,債權人即被告應取得新的執行名義,始得再重新聲請強制執行,以符程序正義。

9.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⒈確認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第44號等確定判決標的「返還系爭樓梯」已逾執行時效,不具強制執行請求權。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1.就系爭執行案件,原告、黃己開、黃麗蓽已提起多起訴訟,黃己開前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270號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確定,其後黃己開復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14年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原告前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269號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復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黃己開、黄麗蓽、原告於上述案件駁回確定後,復再提起確認之訴,亦經本院以114年度基簡字第273號判決駁回。其後,黃己開再次提起第二次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473號案件,現審理中)、原告並再次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上述所有案件之訴訟標的及事實理由均相同,均係主張系爭執行案件罹於15年時效,故不得執行云云,然此主張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於本件之答辯理由均援引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之判決理由。

2.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事實理由與法律關係,與黃己開於前揭案件所主張並無二致,且原告先前提起之訴訟(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69號、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基簡字第273號確認之訴),亦均主張相同之事實理由及法律關係,原告於本件僅變更其訴訟形式,意欲規避前訴對其不利之主張,係構成訴訟濫用。

3.依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所示,原告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應為繼受該案之連帶債務人,則依民法第275條規定,原告與黃己開、黄麗蓽之返還義務同屬一體,具有不可分之法律關係,原告雖未與黃己開共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然黃己開之主張既已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確定,則原告亦應受該判決之效力所及,此參酌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273號判決即明。

4.原告認現存之樓梯為其所興建,然系爭樓梯緊臨兩側牆面,為被告室內面積,是被告自所有之室內隔出樓梯空間,並自行施做聯外鐵門,被告興建時之原始狀態即是如此,此有系爭確定判決現場履勘照片可參,原告所呈之照片乃係事後加工修飾表面,系爭樓梯並未打掉重建,原告之修飾僅構成添附,無損於樓梯之原始興建,蓋因樓梯兩側是與被告室內牆面連接,拆除後即為被告之房屋,倘原告拆除則原告此舉即已違反執行命令,並涉有侵占之嫌。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張仕傑、林淑惠於112年12月15日以系爭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黃己開、黃麗蓽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係系爭1樓房屋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系爭樓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仕傑對系爭樓梯並無返還請求權存在,而系

爭樓梯現為原告占有,被告張仕傑卻執系爭確定判決對黃己開、黃麗蓽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案件當事人不適格,且系爭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並非以排除具體執行行為為目的。查本件原告吳玲錦前與黃己開、黃麗蓽為共同原告,對被告林淑惠、張仕傑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確定判決『返還系爭樓梯』之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已逾法定時效或罹於消滅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基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查,然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273號案件為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訂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為形成之訴,與114年度基簡字第273號案件之確認之訴為不同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先予敘明。

2.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執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依物權之請求權起訴,判決確定後,於訴訟繫屬後受讓訴訟標的物之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既判力及強執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執行力主觀效力所及。經查,陳玉霞與被告林淑惠於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中,關於請求返還系爭樓梯部分,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麗蓽、黃己開返還系爭樓梯,則其訴訟標的係屬於對物之關係(即物權關係)甚明,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原告自陳係於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向黃麗蓽買基隆市○○○路00號2樓應有部分,原告並續為占有使用系爭樓梯;被告張仕傑則自陳於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自陳玉霞處受贈系爭1樓房屋應有部分,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即為自黃麗蓽處受讓系爭樓梯占有之繼受人、被告張仕傑即為前開物權訴訟標的判決之訴訟繫屬後,受讓標的物即系爭樓梯之繼受人,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執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繼受人」,從而,原告、被告張仕傑均為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之主觀效力所及之人,應堪認定。而觀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樓梯既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內,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原告即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樓梯為其所有,自屬有據(此處原告乃指陳玉霞與本件被告林淑惠、系爭建物乃指本件系爭1樓房屋)」,則原告應受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即原告不得違反確定判決之認定,再就系爭樓梯之所有權為相反之主張;被告張仕傑既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繼受人,業如前述,當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黃己開、黃麗蓽或其他為該判決效力所及之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一面主張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一面主張其為第三人,已屬扞格,復主張被告張仕傑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均非可採。

3.原告以系爭樓梯為犯罪工具,被告無任何權利可主張,不受法律保護云云,此異議原因之事實,顯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非屬於足以使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實體法上障礙事由,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至原告主張系爭樓梯已不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已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4.原告又主張被告遲至112年12月15日始提起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7號、釋字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對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查系爭確定判決係陳玉霞與被告林淑惠依民法第185條、第767條規定,對黃己開、黃麗蓽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樓梯,經本院認定系爭樓梯係定著於陳玉霞及林淑惠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內,復為其等出資興建,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而准許陳玉霞與林淑惠命黃己開及黃麗蓽返還系爭樓梯之請求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且系爭1樓房屋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此有系爭房屋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是陳玉霞及被告林淑惠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中所主張者,既為已登記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要非有據,無足可採。

5.又原告主張系爭執行案件已因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停止執行,被告應取得新的執行名義,始得再重新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乃停止執行期間僅至第三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確定終結止,原告此主張於法無據,要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第44號等確定判決標的「返還系爭樓梯」已逾執行時效,不具強制執行請求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