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33號原 告 江淑珠被 告 洪怡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
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8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詐騙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成員之招攬,於民國110年4月間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集團使用,並先依指示將系爭帳戶綁定本案集團指定之約定帳戶,再配合留置在基隆市○○區○○○00○0號5樓內數日,以便隨時依集團需求臨櫃辦理金融業務,以順利遂行本案集團洗錢之目的。嗣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間以假投資名義訛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13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再經由本案集團成員層層轉匯,旋即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以回覆表勾選不到場辯論,並表明因沒有錢支付,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受本案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13分臨櫃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其受有30萬元損害等情,均援引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相關證據,且被告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該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3頁至第13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亦未爭執提供系爭帳戶供本案集團成員使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有30萬元之損害,堪認為真正。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本案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均為原告遭騙30萬元而受損害之原因,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3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辯稱其目前無法償還云云,與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自不可採。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