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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331號原 告 兩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立仁被 告 陳玟銨

飛達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珮瓔訴訟代理人 葉泰杰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陳玟銨(下稱陳玟銨)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被告飛達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飛達公司),並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玟銨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飛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國道1號北向高架35.7公里泰山轉接道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原告租賃、原告法定代理人盧立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被告之保險公司雖已賠付原告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59萬3,507元,但系爭車輛仍受有60萬元之車價損害(計算式:新車車價×80%×25%),且依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修復後受有37萬5,000元之價值減損損害;又陳玟銨為飛達公司之受僱人,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飛達公司自應與陳玟銨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陳玟銨部分:對於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沒有意見,但被告之保險公司已將系爭車輛的修車費給付予原告,所以不同意再給付車價減損之損失,且60萬元損害金額過高;又飛達公司不是陳玟銨的雇主,陳玟銨是向飛達公司租車,做機場接送業務等語。

㈡、飛達公司部分:飛達公司為汽車租賃公司,僅係將車輛租賃給陳玟銨,並非陳玟銨之雇主;且被告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保險公司已經給付原告修車費用,對於原告主張之車價減損金額也有爭執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01002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車價減損損失60萬元及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自陳: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等語(本院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佐,故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難認其有何因系爭車輛之車價減損而權利受侵害之情事。又原告固稱:系爭車輛的使用權是原告的,且原告與和運公司雖然沒有書面約定,但實際上因為原告有付86萬元履約保證金加上36期租金,租約期滿時,和運公司就會將系爭車輛賣出,如果和運公司將系爭車輛賣給原告的話,原告就會蒙受車價損失,如果和運公司將系爭車輛賣給別人,該筆價金就會給原告,原告也會受到車價損失等語(本院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觀諸其所提出原告與和運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原證3,見本院卷第23-27頁),僅載明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間係自111年12月8日至114年12月7日止,以及和運公司將於租賃期滿後退還86萬元履約保證金等約定,未見原告所述租賃期滿後買回之約定或條件,故原告所提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113年8月24日)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而得使用系爭車輛,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受有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損害之權利或法律依據,故原告請求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