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333號原 告 黃浩源被 告 游志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48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本件遲延利息應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嗣於本院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7頁言詞辯論筆錄),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被告所借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詎被告迄未返還上開借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並
以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1-6所示借款,合計11萬1,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15-23頁)、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5-35頁)、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封面照片、貢寮澳底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封面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內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8頁言詞辯論筆錄),洵堪認定屬實。而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本院爰斟酌上開各情,認兩造間確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固另主張兩造間尚有成立如附表編號7所示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亦未返還該等借款云云。然依前揭對話紀錄,兩造雖有提及交付現金之情節,仍無從明確認定原告具體係於何時、何地以現金方式交付該等借款,應認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未足。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借款,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6所示借款係以對話方式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顯無清償期之約定,是被告因系爭借款所負擔者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原告於112年12月前即迭次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有前揭對話紀錄可稽,雖原告於兩造對話中未明確定有1個月之催告期限,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5月21日為止,顯已逾1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認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1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9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148元(計算式:1,220元×11萬1,000元/11萬8,000元=1,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交付借款時間 交付借款方式 金額 1 111年11月8日 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萬5,000元 2 112年2月26日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3萬元 3 112年8月3日 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3萬元 4 112年8月4日 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3萬元 5 112年8月13日 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5,000元 6 112年8月24日 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000元 7 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2年8月24日止 現金 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