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440號原 告 趙宸鋒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被 告 藍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朋友關係,原告前因受被告委任處理下列事務致支出相關費用而受有損害:
㈠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A車)部分:
緣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稱其需租車搬家,惟囿於個人駕照被吊銷無法租車,遂請託原告協助租車,為期1日,經原告應允後,兩造口頭約定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向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匯來公司)租用汽車1輛(即系爭A車)供被告使用,被告則應負擔系爭A車使用期間所生之全部費用(包含停車費、交通罰鍰等),且被告應自行返還系爭A車。為此,原告乃於112年6月27日向金匯來公司承租系爭A車交付被告使用。詎原告嗣經友人告知,始知被告未依約將系爭A車返還金匯來公司,並於112年7月23日尋得系爭A車後,代為交還金匯來公司。又被告使用系爭A車期間,除造成該車輛毀損外,亦未繳納系爭A車使用期間之停車費及e-Tag通行費用。因原告乃出名承租系爭A車之人,只得先行向金匯來公司墊付系爭A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萬5,461元、維修期間(26日)之租金5萬2,000元、停車費450元及繳納系爭A車由被告使用期間所生罰鍰1萬2,200元,合計11萬3,611元。
㈡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B車)部分:
嗣被告於112年7月4日再向原告表示其尚未完成搬家,需再委託原告以其個人名義租用車輛使用,經原告口頭應允後,兩造於112年7月5日共同出名並使用原告之駕照向永鑫汽車中古買賣車行(下稱永鑫車行)租用汽車一輛(即系爭B車),為期1日以供被告使用,而被告應負擔系爭B車使用期間所生之全部費用(包含停車費、交通罰鍰),並自行返還系爭B車。詎原告於112年8月8日至9日期間,接獲永鑫車行電話,始知悉被告並未返還系爭B車,該車係遭拖回永鑫車行,且被告使用系爭B車期間,除造成該車嚴重毀損外,相關E
TC、停車、罰單等亦未繳納,經原告與永鑫車行結算後,原告為被告墊付19萬6,000元之賠款。
㈢據上,原告因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被迫代被告給付前開費
用及賠款合計30萬9,611元(計算式:11萬3,611元+19萬6,000元=30萬9,611元),被告自應償還原告為其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此,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9,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金匯來公司開立之收據、出租單、車輛違規照片暨超商繳款證明、永鑫車行開立之收款證明書、兩造共同向永鑫車行出具汽車委賣合約書、借用車輛契約切結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45頁、第59-67頁),固堪認原告確有出面租用系爭A車及B車之事實。惟細觀前開原告提出之書證,未見任何被告委任原告租用系爭A車之憑據,且依原告提出租用系爭B車時簽立之「借用車據契約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5-67頁),兩造係共同向永鑫車行承租系爭B車使用,亦難認兩造間確有成立租用系爭B車之委任契約。準此,本件依原告之舉證,既無從認定兩造確有成立租用系爭A車、B車之委任契約,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處理上揭委任事務所支出之30萬9,611元,即屬無據。
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自己名義向金匯來公司租用系爭A車,至系爭B車部分形式上固為兩造向永鑫車行所承租,然原告並未證明實際承租、需支出租車費用者為被告,自無原告所稱其係為被告代墊費用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又本件有關系爭A車之交通罰鍰,均係主管機關依科學儀器照相後逕行舉發,並非直接攔截汽車駕駛人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8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94230號函所附裁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178頁),無從認定系爭B車之實際違規駕駛人確為被告,自難認被告因原告繳納系爭B車之罰鍰而受有任何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9,611元,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給付租用系爭A車及B車所生費用為30萬9,611元,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9,611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