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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446號原 告 胡怡凡被 告 余再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83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3,8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6,780元(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損賠償,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8萬3,835元(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3年2月22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由基隆市

信義區東信路往市區方向行駛,並於東信路176號本院大門口前之行車管制號誌處(下稱系爭地點)停等紅燈。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右轉進入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往市區方向車道行駛之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可以隨時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然其疏未注意,竟於右轉進入上開東信路往市區方向車道行駛時,尾隨同向在前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正後方,迨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停等紅燈之際,因煞車不及而造成肇事車輛之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之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且造成原告受有左肩左腰部挫傷、左膝扭傷、雙側腰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進行復健,合計支出醫療(復健)費用5,590元、前往復健之交通費用600元、文件費用(即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580元,另因系爭傷害受有相當於3個月工作收入損失8萬2,410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合計受有18萬9,180元之損害,扣除先前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5,345元後,尚餘18萬3,835元迄未獲償。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835元。

二、被告答辯:伊認為原告請求之3個月收入損失部分,未提出完整佐證資料,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本應

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竟未予注意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基交簡字第318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閱卷附原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陳述、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系爭事故現場情形照片、道路全景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78號卷【下稱偵卷】第9-12頁、第13-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33頁、第37頁、第39頁、第41-47頁、第49-54頁、第69-71頁,系爭刑事案件卷第3-5頁、第55-60頁,附民卷第7-9頁)確認無誤。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等情,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19頁),而被告對上開事實俱無爭執。是本院綜據上情,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市區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偵卷第19頁),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據此,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地點,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詎其竟疏未注意行駛在前之系爭車輛,最終因煞車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前揭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次: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文件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需前往基隆長庚醫院進行復健5次,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590元。又原告因上開復健需求往來住家及基隆長庚醫院,倘以公車兩段票之費用計算,合計支出交通費用600元,另因系爭傷害有申請診斷證明書之需求,支出文件費58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8紙、藥袋封面4紙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1-29頁)。參諸前揭原告提出之113年3月25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係因車禍於113年2月26日、113年3月4日、113年3月11日、113年3月19日、113年3月25日前往該院復健科治療雙側腰部挫傷之傷勢(見附民卷第9頁),堪認上開醫療費用為原告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而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數額,亦屬合理相當。又上開文件費乃原告因系爭傷害向基隆長庚醫院申請核發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亦屬原告為主張其權利,並證明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生損害之必要費用。再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就原告支出上開費用有何不當之處表示異議,是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致,需休養而有3個月不能工作,核與系爭證明書之記載相符。又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業已退休(見本院卷第77頁),惟其係53年次之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屆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仍具勞動能力,如其於退休後再投入勞動市場,每月工作亦應至少可獲得勞動部所制訂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而我國勞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113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有勞動部網頁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故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允洽。被告爭執原告未就其收入損失具體舉證云云,不足為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8萬2,410元(計算式:2萬7,470元×3月=8萬2,41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事後尚需前往醫事機構進行復健,顯然影響其日常生活,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精神及肉體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本件個資卷所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所得清單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系爭事故時為營業小客車駕駛,應負更高程度之注意義務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則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萬9,18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5,590元+交通費用600元+文件費用580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2,41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13萬9,180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345元,業據其自陳在卷,並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訊文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原告陳報書狀及所附書證),且不爭執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前揭保險金。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萬3,835元(計算式:13萬9,180元-5,345元=13萬3,83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3,8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