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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464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被 告 陳兩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同時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訴外人渣打銀行得以動支被告信用額度代償被告指定款項,並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上開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未償,而訴外人渣打銀行則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曾登報通知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基此,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專用龍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太平洋日報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1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1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