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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簡字第467號原 告 羅貞琪被 告 尚鑫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文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汽車,如無法返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情,據原告於起訴狀表明被告公司係在新北市蘆洲區,且被告公司所在地設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