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476號原 告 張林豐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複 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被 告 劉瑞馨
劉瑞宗
劉麗雪
劉亞咪
劉詹玉桂
劉安琪
劉安妮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被告劉瑞馨、劉瑞宗、劉麗雪、劉亞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共有,且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兼以兩造無從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乃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劉詹玉桂、劉安琪、劉安妮均稱:附表所示房屋,乃彼等被告祖厝,用供祭祀祖先並係彼等安身立命之居所。
㈡被告劉瑞馨、劉瑞宗、劉麗雪、劉亞咪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共有,此首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三類謄
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為憑。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共有,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因「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各共有人得隨時以單方之意思表示,請求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之權利,故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結果,不僅足使他共有人負有與之協議分割方法之「義務」,於共有人不能或不為協議分割之情形下,原告更可進而「以訴請求」法院定其分割方法,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學說上稱此為「分割之自由」,因相較於單獨所有而言,共有關係無疑妨礙「共有物用益、管理之圓滑進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看),並且有害於「共有物之自由流通」(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參看),是為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立法者乃明文允許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既不須徵求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他共有人亦無拒絕分割之餘地。基此,原告因兩造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乃訴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裁判分割(定其分割方法),自屬適法而無不當;至被告劉詹玉桂、劉安琪、劉安妮雖以「祖厝」、「安身立命所在」等情感因素作為抗辯,然情感因素之價值本難量化,亦非剝奪他人財產權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劉詹玉桂、劉安琪、劉安妮祇因其所稱情感因素,旋強邀原告繼續保持共有狀態,對於原告亦欠公允而非可取。
㈢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因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第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民國51年台上字第271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符合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兼求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雖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考量附表所示建物,依法不得與附表所示土地分離移轉(參看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故附表所示土地、建物,首即不能因本件分割而異其所有權。合先指明。
⒉本件原告求為「變價分割」;而被告劉詹玉桂、劉安琪、劉
安妮則係拒絕「變價分割」,卻不能提出合宜之「分割方案」。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建物,乃僅有單一出入門戶之房屋,其樓層面積僅止86.39㎡(參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倘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而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僅能分得「結構遭破壞、可能全無出入門戶、各樓層面積僅止10.79875㎡」之不完整建物,影響所及,不僅有害於附表所示建物之整體價值,附表所示建物亦難再為通常之使用;尤以參酌建築法與地政登記實務,單一建號之房屋,若無獨立之出入口與承重牆面,不符建築法規有關「獨立分戶」之規定,亦難辦理建物所有權之分割登記。是為兼顧附表所示建物分割以後之經濟價值,同時確保其法律上之明確可行(可辦理分割登記),應認附表所示建物「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⒊承前,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不能因本件分割致異其所有權
人(詳如前揭⒈所述),建物「原物分割」亦不可行(詳如前揭⒉所述),衡量系爭不動產若予「變價分割」,兩造倘有取得「原物」之需求,於第三人出價未逾兩造經濟能力之情形下,兩造仍可行使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本件分割標的之所有權,且共有人或第三人於系爭不動產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本件分割標的變現之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是於考量共有物性質、型態、用途、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情形下,系爭不動產一併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系爭土地、建物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基此,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一併變賣分割,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所示比例,均分予各該共有人。爰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亦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職故,被告所為之抗辯,自屬其伸張、防衛權利之所必要;況且,原告既因兩造苦無分割共識,方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是自客觀以言,兩造顯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114年度基簡字第476號:附表】土地所有權: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 方 公 尺 ① 新北市 瑞芳區 逢甲段 × 0000-0000 101.62 張林豐應有部分1/16 劉瑞馨應有部分1/16 劉瑞宗應有部分1/16 劉麗雪應有部分1/16 劉亞咪應有部分1/16 劉詹玉桂應有部分1/16 劉安琪應有部分1/16 劉安妮應有部分1/16 係後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之坐落基地建物所有權: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①①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號 加強磚造2 層 1 層樓 1 層:86.39 合計:86.39 平台 7.87平方公尺 張林豐應有部分1/8 劉瑞馨應有部分1/8 劉瑞宗應有部分1/8 劉麗雪應有部分1/8 劉亞咪應有部分1/8 劉詹玉桂應有部分1/8 劉安琪應有部分1/8 劉安妮應有部分1/8 ×【114年度基簡字第476號:附表】姓 名 應有部分之比例 張林豐 8分之1 劉瑞韾 8分之1 劉麗雪 8分之1 劉亞咪 8分之1 劉詹玉桂 8分之1 劉安琪 8分之1 劉安妮 8分之1 劉瑞宗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