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487號原 告 童靖慈被 告 謝隆盛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39分左右,騎乘NET-602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外側車道(即右轉車道)」往麥金路之方向行駛,途經基金一路、安一路、麥金路交會之三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有被告騎乘MWT-852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即直行車道)」卻突然右切(欲變更行向,由安一路改往麥金路方向行駛),原告機車遂遭被告機車碰撞以致受損,原告亦因此左足挫傷。然而系爭事故發生以後,被告不僅央請路人幫忙移車以致跡證滅失,嗣復屢以不實陳述,誤導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原告亦有責任,導致原告面臨刑事偵審從而罹患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心理生理性失眠症、阻塞型睡眂呼吸中止、震顫等身心疾病。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繕貲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勞動能力減損及工作損失補償316,800元(即最低薪資每月26,400元×12個月)、初估2年期間之診療費與交通費共24,2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以上金額共750,000元。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於基金一路之「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俟系爭路口號誌由紅轉綠,被告方始起步欲往「安一路」方向直行而去,適逢原告貿然自被告左側駛出並欲往麥金路之方向右轉,被告機車左側車身方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39分左右,無照騎乘MWT-8529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搭載配偶謝徐寶珠,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安一路之方向直行,適原告騎乘NET-602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麥金路之方向右轉,而斯時A車(直行車)在右、B車(右轉車)在左,A、B兩車遂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等事實,固係兩造俱無所爭之前提;惟兩造就A、B兩車碰撞之原因,則係各執前詞而無共識。查系爭事故發生以後,A、B兩車旋經移置而未定位,現場亦無兩車煞車痕、刮地痕乃至其倒地位置等客觀跡證可循(參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05號偵查卷【下稱11105號偵卷】第25頁、第47頁至第61頁、第15頁),尤以本件俱乏行車紀錄或路口監視影像可供勾稽,故現存跡證客觀上固難還原「A、B兩車碰撞以前,究係行駛於被告所稱之『內側車道(即直行車道)』,抑係行駛於原告所稱之『外側車道(即右轉車道)』」;惟細繹事故資料所登載記錄之「車輛撞擊部位」(參看11105號偵卷第29頁),員警到場所見之「A、B兩車碰撞位置」,分別位於「A車之前車頭」與「B車之右側車身」(同上卷頁),因兩車碰撞位置既不吻合被告所稱「『我機車(A車)左側車身』就跟對方車子(B車)右側處發生碰撞」云云(參看11105號偵卷第14頁),亦難佐證原告主張「A車行駛內側車道(即直行車道)卻突然右切以致碰撞B車」云云,故本院祇能認定「原告主張『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即直行車道)卻突然右切(欲變更行向,由安一路改往麥金路方向行駛)』云云,以及被告答辯『A車於內側車道(即直行車道)停等紅燈,俟綠燈起步欲往方向直行而去,B車突自其左側駛出』云云」,俱非兩車碰撞之真實經過。又「A、B兩車碰撞位置」,既係「A車之前車頭」與「B車之右側車身」,此情應可推知「A車係於直行期間,車頭直接衝撞B車右側車身」肇事,換言之,A、B兩車碰撞前之相對位置,應係「A車在後(即B車右後方)、B車在前(即A車左前方)」;對照原告於偵訊期間陳稱:「…我當時是要右轉麥金路往長庚方向行駛(即B車欲右轉),對方機車(即A車)跟我同向同車道在我的右後方,至肇事地點,我右轉往麥金路方向行駛,我剛右轉,對方機車就從我的右後方撞過來了,『對方機車車頭撞到我機車的右後側車身處肇事』」等語(參看11105號偵卷第21頁),以及被告於偵訊期間陳稱:「…我…直行往安一路方向行駛……」等語(參看11105號偵卷第14頁),本件當可合理推論「被告無照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前車即右轉中之系爭B車」,即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㈠所述,被告無照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前車即右轉中之系爭B車」,是被告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肇事,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範圍,逐項審酌如下:
⒈系爭B車修繕貲費9,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B車乃其所有,修繕貲費共9,000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一軒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79頁)、行車執照(11105號偵卷第67頁)為證,經核無訛。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是若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承前所述,系爭B車因碰撞事故而需修繕,此一修繕縱使難免「零件更新(更換新品)」,其目的亦在回復「系爭B車之整體效用」,而非在圖提高系爭B車修繕後之市場價值,且系爭B車之市場行情,原即不因本件修繕而有提昇,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然不因「修繕更新」而受利益,本件亦無所謂「更換新品零件而應折舊」之問題。基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B車修繕而有相當於9,000元之財產損害等語,自屬合理並為可採。
⒉初估2年期間之診療費與交通費共24,200元:
原告主張其因A、B兩車碰撞以致左足挫傷(下稱系爭挫傷)乙情,雖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然原告另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被告滅證、推諉以致歷經刑事偵審,從而罹患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心理生理性失眠症、阻塞型睡眂呼吸中止、震顫等身心疾病(下稱系爭身心疾病;參看附民卷第4頁至第5頁),則與系爭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尤以足可引發系爭身心疾病之應激事件,本即不一而足且無定論,因基隆長庚醫院僅止重在斷症、治療,而未溯源確認原告之罹病「原因」,是其診斷醫囑之記載內容,原即無助於釐清原告究否係因承受偵審壓力以致罹病,遑論贅餘探討原告指摘之「被告滅證、推諉」究否侵權!準此,系爭挫傷所生診療貲費與交通支出,固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惟系爭身心疾病所生診療貲費與交通支出,尚不在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列。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挫傷之貲費證明,而本院審酌「挫傷」(Contusion)乃鈍性直接打擊於身體,受力於軟組織所致「局部腫脹瘀青」,係「體表無創口」的非開放性傷害,考量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於112年8月18日、25日至基隆醫院門診2次」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可知系爭挫傷應屬「未深及肌肉纖維、神經或內臟之表淺損傷」,斟酌一般表淺「挫傷」之醫療處置,僅止重在「止炎、消腫與去瘀」(休息、冰敷、加壓、抬高),而「無」使用傷藥或敷料之客觀需求,並參考基隆醫院網路公告之門診收費標準(掛號費100元、基本部分負擔240元;參看本院卷第89頁)、原告現住地(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往返基隆醫院之距離(去程6.3公里、返程6.5公里;參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以及「基隆市自112年4月1日開始實施之計程車運價」(起程1.25公里計收85元、續程每200公尺加收5元;參看本院卷第95頁),本院乃據以推估原告因系爭挫傷所生醫療貲費與交通支出,總計1,536元【計算式:❶門診2次之掛號費與基本部分負擔共680元:(100元+240元)×2=680元。❷去程2趟車資423元:{85元+(6.3公里-1.25公里)÷0.2公里×5元}×2趟=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❸返程2趟車資433元:
{85元+(6.5公里-1.25公里)÷0.2公里×5元}×2趟=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❹2次門診醫療療貲費與交通支出共680元+423元+433元=1,536元】。從而,原告請求未逾1,536元之部分,固堪採信而有理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欠根據而非可取。
⒊勞動能力減損及工作損失補償316,800元(即最低薪資每月26,400元×12個月):
原告雖提出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75頁),主張其原係廚房阿姨,因系爭事故以致112年5月20日請假、6月1日離職。然同前⒉所述,系爭挫傷所生工損損失,固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惟原告若因系爭身心疾病而須休養,此情尚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因原告並未提出其須休養(不能工作)之相關醫囑,而系爭挫傷則係「未深及肌肉纖維、神經或內臟之表淺損傷」(參前揭⒉,於茲不贅),本院考量表淺挫傷癒合一般約需7-10天,系爭診斷證明書亦載「原告僅於112年8月18日、25日門診2次」(本院卷第77頁),故原告「止炎、消腫、去瘀」(休息、冰敷、加壓、抬高)而需休養(不宜工作)之期間,至多10日,且不生其所稱「勞動能力減損」云云之疑慮。承此前提,本院乃以勞動部於111年9月14日發布並訂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核算(26,400元/月;參看本院卷第97頁),推估原告因系爭挫傷之工作損失,至多8,800元【計算式:26,400元÷30天×10日=8,800元】。從而,原告請求未逾8,800元之部分,固有理由而為可採;惟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欠缺根據而非可取。
⒋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承前⒉所述,原告因系爭挫傷所生精神苦痛,固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惟原告因系爭身心疾病致須承受精神折磨,則非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賠償之列;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考量系爭挫傷乃「未深及肌肉纖維、神經或內臟之表淺損傷」,癒合約需7-10天、休養期間至多10日,權衡本件事故之前因後果、系爭挫傷之輕重程度以及原告身體復原所需之時間長短、原告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相當。基此,本院依憑上開標準,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旨揭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49,33
6元【計算式:系爭B車修繕貲費9,000元+系爭挫傷所生醫療貲費與交通支出1,536元+系爭挫傷所生工作損失8,8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49,336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5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