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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491號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被 告 王梓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得,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機車1輛,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52,360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分36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7,010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然而被告僅止繳付5期,此後即無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9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