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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499號原 告 林金桃訴訟代理人 陳麗玉被 告 葉惠萍即基隆市私立安泰護理之家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複 代 理人 林瑞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葉惠萍為基隆市私立安泰護理之家(下稱安泰護理之家

)之負責人,原告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導致下肢肌力不足無法正常行走,由原告之二女兒即訴外人陳淑芬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與安泰護理之家簽訂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入住安泰護理之家,安泰護理之家並應提供原告長期照護服務。原告入住安泰護理之家後,因下肢無力無法自行下床活動,故倘原告有下床需求,均會使用「呼叫鈴」請安泰護理之家照護人員協助。詎安泰護理之家人員護理師沈蘊儀、督導闕淑芬、外籍看護Elis susanti(中文名艾莉)3人明知原告下肢肌力不足,應注意原告在床上時須將床圍拉起,以避免原告從床上跌落之危險發生,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督導闕淑芬未盡其監督之責,外籍看護艾莉於112年4月11月23時許,在安泰護理之家3樓103號房B床完成對原告之照護工作後,疏未將原告之床圍拉起,護理師沈蘊儀亦未巡房確認原告之床圍是否拉起,致原告從床上跌落,而受有左小腿脛骨骨折、腓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從床上跌落後,護理師沈蘊儀、外籍看護艾莉本應依系

爭契約第12、13條規定,依安泰護理之家所訂之住民異常事件管理作業規範內容,立即注意原告生命徵象之變化,並評估是否送醫,以防止原告傷害持續擴大,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立即將原告送醫治療,亦未發現原告受有骨折,且未通知訴外人陳淑芬以外之家屬,僅告知訴外人陳淑芬隔日再送醫即可,使原告因跌倒所受之傷害持續擴大,致原告受有梗塞性腦中風之傷害。而被告為安泰護理之家之負責人,其雇用之照護人員因上述過失過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因前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萬元、看護費用5萬元。復原告年歲已高,因前揭傷害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元,爰依系爭契約及長期照護服務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係原告自行將床圍拉下,始導致原告自床上跌落云云。惟醫療床護欄的安全卡扣固定栓位置設在床尾,目的是要防止臥床者在躺臥時自己去按壓卡扣安全栓而造成跌落,原告身形嬌小,下肢無力,手抖嚴重,上肢亦無常人力氣,且伸手距離根本無法觸及護欄卡扣安全栓,故不可能亦無能力在躺著的情況下,把床圍護欄拉下。況原告入住安泰護理之家後,亦從未發生過自行將床圍放下之情事,且亦無人在第一時間親眼目睹原告跌落床下的即時情況,被告何以推論是原告自行拉下床圍?顯見被告是為了推責串通說謊。又被告提出照片,證明臥床之人可於臥躺狀況下自行放下床圍,惟被告進行測試之人員並非同原告為患有帕金森氏症之老年人,即便正常無生病之人可於臥躺狀況下自行放下床圍,亦無從證明原告可於臥躺情況下自行放下床圍。

2.原告從床上摔落後,護理師沈蘊儀僅聯繫訴外人陳淑芬(患有身心障礙),並告知原告無立刻就醫之必要,要求訴外人陳淑芬於隔日早上再帶原告就醫即可,被告辯稱係訴外人陳淑芬要求隔日再送醫,並非實情,訴外人陳淑芬並無表示要隔日才能帶原告就醫。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於上揭時間摔落時,房內並無安泰護理之家照護人員在

場,亦無監視攝影機或錄影畫面可證明安泰護理之家照護人員有疏未將床圍拉起之過失,且因原告床位之床圍卡榫位於原告可開關之處,原告上肢約有4分力氣,原告得於臥躺狀態下自行放下床圍,不能排除原告係因其自行放下床圍致從床上跌落,並有與原告身形相似之人於臥躺狀態將床圍放下之實際演示照片為證。又原告上肢仍有力氣,可能自行拉下床圍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可證,是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安泰護理之家照護人員有疏未確認床圍是否拉起之過失。況原告就護理師沈蘊儀、督導闕淑芬、外籍看護艾莉三人提起之過失傷害告訴,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亦未提起再議,顯見安泰護理之家人員並無過失。

㈡原告從床上摔落後,護理師沈蘊儀立即測量原告生命徵象,

原告當時尚能應答其身體無不適症狀,安泰護理之家人員將此情通知原告家屬,並詢問是否要將原告送醫,因原告家屬回應希望於隔日早上再將原告送醫,安泰護理之家人員評估原告當時情況,並無立即送醫之必要,故同意原告家屬於隔日早上再帶原告就醫。其後,安泰護理之家人員仍密切注意原告生命徵象,並於外籍看護艾莉發現原告血壓下降後立即將原告送醫,安泰護理之家人員並無延誤送醫之情事,此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可證。況原告所受梗塞性腦中風之傷害,與送醫時間並無因果關係,此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確認,是安泰護理之家照護人員並無原告所稱未即時將原告送醫或未按規定處理之過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188條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導致下肢肌力不足無法正常行

走,由訴外人陳淑芬於111年11月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入住被告經營之安泰護理之家,被告並提供原告長期照護服務。原告於112年4月11日23時許從床上跌落,安泰護理之家照護人員未直接送醫院治療,迄至翌日(即12日)凌晨2時許,原告血壓下降,安泰護理之家照護人員始送原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確認原告受有左小腿脛骨骨折、腓骨骨折及梗塞性腦中風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基隆市私立安泰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安泰護理之家護理紀錄單、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安泰護理之家照護人員未確實將原告床位之床圍拉

起,導致原告從床上跌落而受有左小腿脛骨骨折、腓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從床上跌落後亦未依住民異常事件管理作業規範內容對原告進行緊急救護處置,違反系爭契約第12、13條約定,導致原告因延誤送醫而受有梗塞性腦中風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從床上跌落後,安泰護理之家照護人員未按系爭契約第12、13條約定處理:

⑴按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訂定急、重傷

病或其他緊急突發事故處理流程,並懸掛或張貼於明顯處所。丙方(即原告)發生前項傷病事故時,甲方負有依前項處理流程處理之義務。甲方違反前項義務致丙方受損害時,應對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亦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可知原告居住於安泰護理之家期間,如原告發生突發事故,安泰護理之家有依其訂立之流程處置之義務,是依安泰護理之家訂立之住民異常事件管理作業規範所示(見本院卷第47、49頁),安泰護理之家照護人員於住民跌倒時應立即評估生命徵象、皮膚、骨骼肌及外觀之完整性;倘有小傷口或紅腫腫脹,即機構內立即處置,如為大傷口、疑似骨折,意識或瞳孔發生變化,緊急救醫;如無外傷,仍須注意生命徵象之變化,避免發生延遲性反應,以上均要聯絡家屬。查原告於112年4月11日23時許從床上跌落後,安泰護理之家護理紀錄單記載(略以):護理師檢視時原告意識清醒,瞳孔反射正常,外觀無傷口,僅左膝微紅、左眉旁邊瘀青且有腫,並主訴「沒事啦我只是想下來走一走,沒有不舒服」,後安泰護理之家人員聯絡原告家屬告知上情,並建議就醫檢查,原告家屬表示「因為我明天放假可以明天去嗎」,護理師評估原告目前沒有不適症狀,故同意安排原告隔日就醫;原告跌倒後,照服員每小時前去關心詢問原告是否有不適症狀,原告均表示並無不適,且再三囑咐不要跟女兒說,怕女兒擔心;嗣原告於112年4月12日凌晨2時13分許,安泰護理之家照護人員發現原告表情痛苦,身上流汗,無法回應問題,血壓偏低且呼吸微喘,先將原告之體勢調整為頭低腳高後,立即以電話連絡訴外人陳淑芬,建議送急診,並於凌晨3時左右將原告送往基隆長庚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依護理紀錄,足徵原告跌倒後,安泰護理之家照護人員已評估原告之生命徵象、皮膚、骨骼肌及外觀之完整性,並聯絡原告家屬,且於原告跌倒後密切注意原告生命徵象之變化,並於發現原告生命徵象之變化後,因判斷無法在機構內處理,即將原告送往醫療機構等事實,堪可認定。依上,安泰護理之家照護人員於原告跌倒後之處置與前揭住民異常事件管理作業規範之處理流程相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之情事。

⑵原告雖稱安泰護理之家人員僅聯絡原告患有身心障礙的二女

兒陳淑芬,而未聯絡其餘家屬云云。惟查,訴外人陳淑芬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乙方(委託人),系爭契約第13條固規定:「就丙方急、重傷病、緊急事故處理或其他必要之長期照護事項之通知,乙方(即陳淑芬)及丙方共同指定陳怡欣(即原告四女兒)為緊急聯絡人,如丙方無法共同指定時,由乙方單獨指定之。緊急聯絡人,就前項所定事項負有妥善處理之義務。緊急聯絡人經甲方通知後未及時處理或甲方依緊急聯絡人之處所、電話或傳真而無法聯絡者,甲方應依當時情形為必要之處置,緊急聯絡人、乙方、丙方或其繼承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提出異議。」可知系爭契約主要是約定何人為緊急聯絡人、緊急聯絡人之妥善處理義務、緊急聯絡人未即時處理或聯繫不上緊急聯絡人時,被告得為必要之處置等,並未排除通知家屬,且衡諸一般常情,緊急聯絡人通常係無法聯絡上當事人,或當事人本人陷於急難狀況時,方會聯絡緊急聯絡人,且安泰護理之家住民異常事件管理作業規範處理流程中,乃規定「聯絡家屬」,則安泰護理之家照護人員聯絡系爭契約當事人即訴外人陳淑芬之行為,難認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之規定。至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陳淑芬因身心障礙無法決定重大事項,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暨被告明知此情,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⒉原告主張事發當日被告雇用負責值班之護理師沈蘊儀、督導

闕淑芬、外籍看護艾莉3人,未將原告床位之床圍拉起,致使原告從床上摔落致受有左小腿脛骨骨折、腓骨骨折,而有照護之過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應先就事發當日負責值班之護理師沈蘊儀、督導闕淑芬、外籍看護艾莉等3人,未將原告床位之床圍拉起、未確認床圍是否拉之事實,舉證證明,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則即便被告無法證明其抗辯之事實,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查原告從床上跌落當下,護理師沈蘊儀、督導闕淑芬、外籍

看護艾莉3人均未在原告房間內,房間內亦無監視錄影器畫面可供調閱以確認原告床位之床圍究係於何時放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無能力將床圍放下,應係安泰護理之家人員進行照護工作結束後疏未將床圍拉起,致使原告床圍處於放下狀況云云,然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20日北總骨字第1141700030號函之醫療鑑定所載略以:原告過去可自行進食,表示上肢仍有日常活動之能力,判斷原告應有自行放下床圍之可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4號偵查卷第138頁)。又原告就護理師沈蘊儀、督導闕淑芬、外籍看護艾莉3人提起之過失傷害告訴,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尚無證據證明外籍看護艾莉未將床圍拉起),有該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原告上肢尚有4分力氣,得於臥躺狀態下放下床圍等語,並非無據,原告對此部分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則本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無法就主張之積極事實為證明,尚難認安泰護理之家照護人員有未將原告床位之床圍拉起、未確認床圍是否拉之過失行為。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要乏憑據,不足為採。

⑶至原告主張醫療床護欄的安全卡扣固定栓位置設在床尾,原

告身形嬌小,伸手距離無法觸及護欄卡扣安全栓,故不可能在躺著的情況下,把床圍護欄拉下云云。查觀原告提出醫療床安全栓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245至261頁),並非被告機構醫療床的照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告提出原告當時使用之病床照片,可見安全栓位置並非位於床尾,且由與原告身材相當之人模擬躺在原告當時使用的病床時,確實可以觸摸到護欄的安全栓(見本院卷第273至283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提出之病床照片,為原告當時使用之病床,是原告上揭主張,核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安泰護理之家照護人員未於原告摔倒後立即送醫,

致原告因跌倒所受之傷害持續擴大,因而受有梗塞性腦中風之傷害,被告雇用之人員有過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⑴查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20日北總骨字第1141700030號

函之醫療鑑定所載(略以):左側脛、腓骨骨折屬於長骨骨折,因此可能造成脂肪栓塞,根據醫學文獻記載,長骨骨折造成脂肪栓塞之發生率為1%至10%,若栓塞隨著血液至腦部,可能發生梗塞性腦中風,及時就醫未必可以降低梗塞性腦中風發生之機率,根據原告之腦部磁振掃描影像,可判斷脂肪栓塞於腦部血管,推論原告所受梗塞性腦中風之傷害,可能與其左小腿脛骨骨折、腓骨骨折有關。又根據護理紀錄,原告於112年4月11日23時許因跌倒左側肢體著地後,初始生命徵象未顯異常,原告亦可對答身體無不適,然而護理紀錄中顯示,原告於112年4月12日2時13分許表情痛苦,無法回答,並且生命徵象改變,血壓低下(2時25分許血壓為66/51mmHg以及2時58分血壓為86/58mmHg,臨床診斷為休克現象),此時送醫未見有延誤情形,是原告發生中風情形與就醫時間並非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4號偵查卷第138頁),依上鑑定結果,認定「安泰護理之家照護人員發現原告身體異狀後送醫並無延誤」、「原告發生中風情形與就醫時間無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安泰護理之家照護人員延有誤送醫之過失,致其受有梗塞性腦中風之傷害云云,要乏憑據,不足為採。

⑶再原告主張安泰護理之家照護人員於原告跌落後未即時進行

緊急處置並送醫治療等行為,違反長期照護服務法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其主張被告違反長期照護服務法之規定內容為何,僅泛稱被告違反長期照護服務法,本院依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無從涵攝原告究係主張被告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哪一條之規定,故無法審認。又原告稱安泰護理之家未依長期照護服務法第34條規定投保公共責任意外險部分,被告業已提出明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見本院卷第171至189頁),證明其有依規定投保公共責任意外險,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長期照護服務法第34條規定之情事。

⒋另原告稱其並非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而係於基隆長庚醫

院接受治療,應依基隆長庚醫院之診斷結果為據云云。惟基隆長庚醫院僅替原告診斷其確實受有左小腿脛骨骨折、腓骨骨折及梗塞性腦中風之傷害(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未說明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為何,本院衡以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療鑑定意見乃係刑事案件中,由檢察官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而得之結論,且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主張之事項,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13年8月26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264號函覆、114年2月20日北總骨字第1141700030號函覆(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4號偵查卷第63、138頁)二度確認後,仍認原告有自行拉下床圍之可能,並認原告受有梗塞性腦中風之傷害與就醫時間無因果關係,堪認臺北榮民總醫院已充分評估具體個案之情形,況臺北榮民總醫院本有其醫療鑑定之專業,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原告復未舉證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療鑑定有何瑕疵或不可信,是臺北榮民總醫院所為之醫療鑑定應足供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原告主張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療鑑定結果不可採,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告主張原告從床上摔落後,安泰護理之家照護人員

未按系爭契約第12、13條之約定處理,且安泰護理之家人員有未將原告床位之床圍拉起之過失,並於原告跌倒後有未及時送醫之過失,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致原告受有左小腿脛骨、腓骨骨折及梗塞性腦中風之傷害,受有醫療費38萬元、看護費用5萬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之損害,被告作為安泰護理之家之負責人,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情,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13條及長期照顧服務法之規定之情事暨有何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損害,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