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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401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被 告 楊煜棋訴訟代理人 簡佳瑩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20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0所列違約金逾新臺幣812,055元部分,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2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4年5月21日實施分配,原告於114年4月18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聲明異議,復於114年4月23日(本院收狀日期)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日(本院收狀日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張玉麟所有之不動產,就拍賣所得價金製作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受分配之被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違約金債權係以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月9日,按日息0.1%(換算年息36.5%)計算之違約金,共計2,280,000元。然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既屬金錢之債,則所約定之違約金本質即因該金錢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遲延利息,而被告已請求年息百分之3之利息,如又以違約金名義再次請求,無異係迴避法定最高利率而有違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違約金債權部分,應僅能請求以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違約金即812,055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0被告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812,05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1.違約金是否過高為事實問題,非權利問題,應由債務人對此事實之主張證明之。本件債務人張玉麟未認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且原告並非債務人,不得對於本件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之事實代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2.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及目的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87年度上字第283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約定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乃是混淆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及目的,蓋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於民法中適用之法條亦不相同,故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之金額高於民法第205條關於最高利率之限制,顯係對違約金及利息之性質有所誤解。甚至,原告主張違約金本質即「因該金錢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遲延利息」,乃無稽之談,原告主張無理由。

3.按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20,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利息已請求3%,依民法第205條規定,違約金僅能再請求以年息13%計算,與前揭判決意旨有違,不足為採。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1.債務人張玉麟以其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及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15日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張玉麟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拍賣債務人張玉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對於系爭不動產(含增建部分)實施拍賣,經買受人應買後,就所得價金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0所列違約金債權2,280,000元係依被告陳報按本金3,000,000元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月9日,依「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無誤,堪信為真。

2.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均為張玉麟之債權人,而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並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人怠於行使時,其他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張玉麟對於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違約金債權之分配,並未提出異議,足認其怠於行使權利,而原告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債權未獲完全清償,其為保全債權,而代位債務人張玉麟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自無不合。

3.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復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000元,債務清償日期為111年12月11日,利息以年息百分之3計算,違約金約定:「逾期未還依每佰元日息壹角計付懲罰性違約金」,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可稽。經換算被告與債務人張玉麟所約定之違約金已達週年利率

36.5%,依前揭說明,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端視債務人違約之一切情狀、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衡諸我國目前各銀行之有擔保放款之週年利率都不超過5%,而被告與債務人張玉麟間系爭借款雖屬民間借貸,而較重視債務人個人信用,現實社會有諸多無法向銀行貸款者,仍有借款週轉之需求,始有轉向民間借款之現實狀況,然本件債務人張玉麟已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還款擔保,信用風險相對較低,尚無以高額違約金督促債務人張玉麟履行之必要,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按日依債權額之一定比率逐日發生,實與利息相當,若坐令收取,無異鼓勵迴避法定最高利率規定,藉以巧取高利,故認被告與債務人張玉麟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予酌減。復參酌被告與債務人張玉麟原約定應支付之利息為年息3%,而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為年息16%等上述一切情狀,本院認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依年息13%計算,較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得分配之違約金,於812,055元(本金3,000,000元,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按年息13%計算,計算式:3,000,000元×13%×1/365×760=812,055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減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0內之違約金逾812,055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