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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405號原 告 洪甄璟被 告 周國徵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10號公然侮辱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朋友關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先至原告臉書之個人頁面內擷取原告之相片(下稱系爭相片),再於民國112年8月9日,將前揭照片張貼在自己臉書個人頁面上,同時於照片旁加註「人不像人!鬼不像鬼!似鬼妖魔」(下稱系爭言論)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之臉書使用者及兩造共同友人進入上揭網頁後,即可看見上述文字內容,而故意以此方式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權、肖像權受侵害,並在任職之舞廳遭受客人冷淡對待,受有重大精神痛苦,而罹患憂鬱症、雙相情感疾患等疾病,復於114年7月間在桃園療養院精神科住院治療13天,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9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596元、精神慰撫金185,404元,共計200,000元【計算式:14,596元+185,404元=2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要旨,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況被告雖經刑事判決有罪,惟於前偵查階段,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告訴人指稱其遭被告以上開文章侮辱,經本檢察官以『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查詢,「人不像人,鬼不像鬼』之釋意為『形容人長相醜陋或在窮困的環境中備受折磨的景況』,惟上開文章所附告訴人照片係被告與告訴人之合照,照片中雙方均微笑,表情自然、大方,告訴人更是眉清目秀,絲毫無被評價為『長相醜陋』、『備受折磨』之可能,則被告張貼上開文章用意究竟為何,實難以理解。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提及被告有何侮辱告訴人之動機,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與被告在事發後之對話,亦未見告訴人有具體提及此事,是被告辯稱其無侮辱告訴人之意、僅係單純發表文章、係考慮不周等語,尚非不能採信……」,可證明被告並無以系爭言論侮辱原告之故意。

(二)系爭言論以第三人客觀角度觀之,既非必然有侮辱原告之意思,原告亦未舉證因系爭言論名譽受損,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自非有理。又退萬步言之,原告及被告均非公眾人物,能透過被告之臉書看到系爭言論之人,非常少數,故縱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情節亦屬輕微。

(三)原告並未證明其關於被告月薪為5、6萬元之主張,又被告因罹患腦病變,身體尚在復健治療中,已經辦理離職,現無收入,經濟上需要朋友資助,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實屬過高。

三、經查,兩造前為朋友關係,被告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先至原告臉書之個人頁面內擷取原告之照片,再於112年8月9日,將前揭照片張貼在自己臉書個人頁面上,同時於照片旁加註「人不像人!鬼不像鬼!似鬼妖魔」等語,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判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然侮辱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已構成公然侮辱,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侵害名譽權,則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而言。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即為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至原告臉書之個人頁面內擷取原告之照片,再於112年8月9日,將前揭照片張貼在自己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個人頁面上,同時於照片旁加註「人不像人!鬼不像鬼!似鬼妖魔」乙節,業如前述,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系爭言論含有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被告復將系爭言論與原告之相片結合,顯足使原告個人外部形象遭醜化、貶抑,並使他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客觀上自屬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侮辱性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張貼原告照片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個人頁面上,其行為既已足使第三人得知悉其事,並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不因知悉人數多寡而有所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侵害其名譽權,即為有理。至被告雖引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辯稱其無公然侮辱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為51年次,行為時已60餘歲,應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系爭言論均屬侮辱他人之用語,卻猶在臉書以上開侮辱性文字結合原告相片攻訐原告,而原告於系爭相片中「眉清目秀,絲毫無被評價為『長相醜陋』、『備受折磨』之可能」之客觀事實,適足證明被告係故意以系爭言論醜化原告,貶損其社會評價;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問:刑事判決是否已確定?)我沒有上訴,我錯了,我願意接受處罰。」等語(見本院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確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被告前揭所辯,自不可採。

2.次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又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與名譽權同為人格權之一種,惟兩者內容、保護法益不同;言論自由亦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倘同時與名譽權、肖像權發生衝突時,其不法性之認定,仍應就權利之性質分別論斷、權衡。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使人民得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固受言論自由保障,惟為兼顧個人肖像權之保護,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未得他人允諾而製作、公開或使用其肖像,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否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肖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相片張貼在其臉書個人頁面上,同時於照片旁加註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系爭言論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係將原告肖像張貼至自己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頁面上,使原告肖像透過上開方式傳播,具有傳播迅速、無遠弗屆、易於截取利用之特性,對原告肖像權之侵害情節自屬重大。參酌原告肖像之來源、被告刊登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實不足以正當化被告擅自使用原告肖像,並上傳至其社群平臺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具不法性,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肖像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罹患憂鬱症、雙相情感疾患等疾病,復於114年7月間在桃園療養院精神科住院治療13天,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4,596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身心障礙鑑定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惟查,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罹患上開疾病並支出醫療費用,無從證明罹患疾病及醫療費用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本件經本院就被告罹患之雙相情感疾患等症狀,是否因其於112年8月9日遭被告公然侮辱而加重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醫院函覆略以:「洪員於本院精神科112年10月2日門診紀錄顯示,其因壓力大缺乏動機,而將buprotrin抗憂鬱劑量提升,據此本院無法逕行判斷病情是否直接因該事件而加重。.....」之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27日北總精字第1140004030號函及檢送之原告病歷資料。此外,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罹患之雙相情感疾患並因而支出醫藥費與被告行為有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二)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兼衡原告為商職畢業,目前無業,失業前每月薪資約6、7萬元,名下財產總額31,500元,而被告為高職肄業,職業為保全,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財產總額3,650元(見本院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未逾50萬元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