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413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被 告 唐庭柔
唐朝興
張永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6,8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6,8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就學貸款業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下稱系爭借據)第1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8頁)內容即明。準此,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唐庭柔於就讀崇右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唐朝興、張永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8萬6,312元,依約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分192期,以每月為1期平均攤還上開貸款之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前揭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1.775%加計1%計算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唐庭柔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8萬6,8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唐朝興、張永芳依約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唐庭柔同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唐庭柔、唐朝興、張永芳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保證人對乙方(即原告)所負保證債務之範圍,為甲方(即被告唐庭柔)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所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其他各項應付費用或款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亦為系爭借據第9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利率資料、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系爭借據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3-17頁、第37-38頁)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唐庭柔、唐朝興、張永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準此,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1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