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簡字第4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東隆相 對 人即 原 告 沈雯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執以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係訴外人誌毅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毅公司)簽發並交付訴外人劉金鋐之空白票據,其上並未記載發票日期與票面金額。系爭支票雖由被告以誌毅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交付予劉金鋐,然誌毅公司曾要求劉金鋐應先行通知誌毅公司,並將相當於票面金額之款項存入誌毅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申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後,始得在系爭支票上記載發票日期與票面金額,而劉金鋐違反上開約定,自始即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又兩造素不相識,原告究竟如何輾轉取得系爭支票,亟待釐清,且劉金鋐上開行為已涉及詐欺罪嫌,足認本件案情確屬繁雜。況且原告就被告本件聲請,未曾表示反對之意見,再考量本件尚於審理初期,縱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亦不至於造成訴訟延滯之後果。據上,爰請求本院裁定將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而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6,849元,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10倍即500萬元。又觀諸被告答辯狀所提抗辯,不外爭執系爭支票係誌毅公司所簽發,被告本人並非發票人或背書人,且系爭支票於交付劉金鋐之際不具票據法第125條所定之要件,而劉金鋐既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其確實有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否則不能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均屬一般當事人因票據法律關係涉訟時常見爭點,亦無任何案情繁雜之處。至於被告雖主張本件原告就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聲請並無反對意見,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2條規定,倘兩造當事人均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法院宜尊重當事人之意願,准其所請云云。然本件原告係委任訴外人即其友人何杰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未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而何杰雖對被告本件聲請表示沒有意見云云,惟本院因何杰對民事訴訟程序欠缺充分理解,倘任由其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對原告之訴訟權保障顯有未周,已當庭撤銷先前准許何杰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裁定,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自難遽認原告已就被告本件聲請表示同意或明確不為反對之表示。此外,被告未再具體釋明本件有何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事由。準此,本院綜合上情,復斟酌票據爭執所生之訴訟以早日終結為宜,且票據係無因證券,得抗辯之事由較少,立法者爰將票據事件列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事件之宗旨(79年8月20日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修正理由參照),因此認為本件要無任何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必要,被告所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