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422號原 告 沈雯心被 告 誌毅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東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以廖東隆(下逕稱其名)為被告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請求廖東隆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4頁),嗣於本院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誌毅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誌毅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廖東隆及誌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且於變更聲明後,未再為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詳後述),復因兩造可援用原訴之證據資料進行訴訟上之攻防,對本件訴訟之終結自亦無甚影響,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廖東隆辯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嚴重妨礙本件訴訟終結云云,不足為取。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廖東隆及誌毅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廖東隆及誌毅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並聲明:廖東隆及誌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廖東隆曾以誌毅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於系爭支票發票人處用
印,並交由訴外人劉金鋐(下逕稱其名)收執,然廖東隆於交付該支票時並未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故系爭支票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廖東隆或誌毅公司均無須負發票人責任。
㈡退步言之,觀諸系爭支票正面上方印有「誌毅科技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字樣,且該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戶名亦為「誌毅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係「公司戶」,另載有「法人存戶負責人姓名廖東隆」之文字,足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僅有誌毅公司。而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最左方「禁止背書轉讓」條戳上雖蓋用廖東隆個人印章,然此係廖東隆以誌毅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塗銷系爭支票票面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意,其係因不諳法律規定,方未於蓋章時一併將上開「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畫線刪除。因廖東隆係以誌毅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蓋用個人印章,自非與誌毅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支票。
㈢再者,兩造素不相識,就系爭支票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尤
以誌毅公司係附條件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劉金鋐,亦即劉金鋐倘於其上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時或之前,應先通知誌毅公司,並將相當於其填寫票面金額之款項匯入誌毅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詎料劉金鋐嗣後未履行上開條件,是劉金鋐自始未曾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應由原告就其以相當對價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依法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劉金鋐之票據權利。而因劉金鋐就系爭支票未取得任何權利,故原告亦無從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
㈣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3年8月20日,原告雖曾於同日向銀
行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然原告係於114年8月27日始追加誌毅公司為被告,請求該公司給付票款,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不因其請求而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對誌毅公司縱有票據權利,亦已罹於時效,誌毅公司得拒絕給付。
㈤基於上述,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倘
本院為不利廖東隆、誌毅公司之判決時,請准宣告廖東隆、誌毅公司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並當庭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125-127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為真。惟原告主張廖東隆、誌毅公司應就系爭支票負給付票款之責乙節,則為其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支票為何人所簽發?㈡系爭支票發票人是否應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誌毅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審酌如次:
㈠系爭支票為誌毅公司所單獨簽發: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並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尚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因此,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然發票人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
⒉經查,系爭支票已於右側下方,印有「發票人簽章」之欄位
,且其上並列印有虛線以表彰發票人簽名欄位之空間範圍,而該範圍內僅有「廖東隆」、「誌毅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橫向排列,至於系爭支票上蓋用之另1枚「廖東隆」印文,乃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簽名欄位外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見本院卷第15頁、第123頁)。觀以系爭支票之外觀,其上方印有「誌毅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中間則有「此致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台照」之文字,左上方並有平行線支票之註記。參照票據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平行線支票之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並依同條第3條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是以,系爭支票之形式外觀已足使具有使用支票經驗之人知悉誌毅公司為該支票付款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之存款戶,並有向華南商業銀行領用支票之事實。再衡諸廖東隆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之113年8月20日當時擔任誌毅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權為誌毅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上之大小章均為其本人所蓋用等節,業經其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言詞辯論筆錄),益徵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位,既僅由廖東隆蓋用誌毅公司及其本人之印文,則依社會交易習慣,廖東隆本人於發票人欄位外「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之另行蓋用印文,尚難認為認係屬共同發票行為。又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核屬無記名票據,是以系爭支票經廖東隆蓋印為「明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按:廖東隆雖主張其蓋章乃為「塗銷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其自陳並未將前開「禁止背書轉讓」畫線刪除,自非塗銷記載之行為),乃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雖不生禁止背書轉讓效力,然非得逕認該蓋章之行為即屬發票行為,原告主張廖東隆蓋章於不生效力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上,即屬與誌毅公司共同發票之行為,尚難採據。準此,系爭支票發票人僅有誌毅公司1人,洵堪認定。
㈡誌毅公司應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惟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誌毅公司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
充其文義,故公司在票據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發票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為廖東隆代表誌毅公司所簽發者,既如前述,誌毅公司自應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
⒉誌毅公司雖抗辯:廖東隆附條件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劉金鋐之
際,並未記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尚非有效票據云云。惟誌毅公司授權劉金鋐使用系爭支票之經過,經廖東隆具結陳述略為:劉金鋐是伊的朋友;伊開10、20張蓋有公司大小章之票,但沒有記載票面金額跟發票日期,以此方式讓劉金鋐自行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伊與劉金鋐無其他金錢往來或糾葛,只是純粹幫忙劉金鋐;因為劉金鋐前後從112年起跟我借了1年多票,都沒有問題,剛開始伊沒有給他空白的,伊會自行寫好發票金額跟日期再交由劉金鋐,後來是因為1年多了都沒有問題,他說有好幾筆之資金需求,請伊給他票但先不要填金額、日期,所以伊就信賴他,給他空白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則廖東隆既代表誌毅公司授權劉金鋐自行填寫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該支票核屬空白授權票據,即票據行為人,以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意思,於特意不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之紙上簽名,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而言。因執票人附有空白補充權,得依補充權之行使而成為完全票據。簽發此種票據,於發票人頗多不利,但若不承認其具有合法地位,則發票人以票據無效為抗辯,影響交易之安全與票據之流通甚鉅,自宜令發票人負其責任,以促其慎重。況且,空白授權票據之補充,應於票據行為人所補充授權之範圍內為之,超越此範圍而為補充時,為票據交易之安全,對於非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此不當補充之票據者,空白票據行為人亦應負責,是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以維護善意執票人之權利。據上,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抗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系爭支票原為廖東隆交付予劉金鋐,最終由原告取得,且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時已完成所有應記載事項等情,為誌毅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誌毅公司間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甚明。誌毅公司既由廖東隆代表在系爭支票上蓋用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並保留其他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再由廖東隆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劉金鋐,廖東隆且自陳該票據乃供劉金鋐周轉使用,顯可遇見系爭支票將有在外高度流通之可能,依上說明,不論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之人是否具有補充票據記載事項之正當權限,誌毅公司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之流通與交易安全。職故,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載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既已填寫完備,則系爭支票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誌毅公司即應為系爭支票之文義負責,是其前揭所辯,要屬無據。⒊誌毅公司復抗辯: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乃善意並以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劉金鋐之票據權利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此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該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誌毅公司主張原告係惡意或以無對價、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誌毅公司僅空言抗辯原告係惡意、無對價或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提出抗辯事由之相關事證供調查審認,舉證顯有不足,無可採信。
⒋然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13年8月20日,原告於當日提示遭退票,有前揭退票理由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127頁),又提示雖生請求之效力,依上開規定,得以中斷時效,惟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誌毅公司起訴,而遲至114年8月27日始以言詞向本院明確聲明追加誌毅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9頁),請求誌毅公司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顯已逾6個月之期間,是依上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職故,原告對誌毅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日距發票日起已逾1年,其對誌毅公司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誌毅公司據以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於法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在起訴之前曾去誌毅公司營業處所找該公司云云,然誌毅公司否認上情,且原告亦自陳:因為公司鐵門是拉下來的,所以沒有真的找到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23頁),尚難認原告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有另行向誌毅公司請求給付票款而中斷時效進行之事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綜據上情,誌毅公司雖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應對原告負
給付票款之責,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誌毅公司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僅有誌毅公司1人,且誌毅公司雖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責任,然原告對誌毅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誌毅公司得拒絕給付,是以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廖東隆與誌毅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上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付款人 01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50萬元 SD 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港口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