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簡字第543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上列原告與被告廖苡媗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5月26日對被告廖苡媗起訴,然查,被告廖苡媗於114年5月2日死亡,顯於原告起訴前已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為此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