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554號原 告 鄭慧玲訴訟代理人 胡羽昕被 告 幸福華城E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寶琴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9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3,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原告為幸福華城E楝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448號6樓(下稱系爭446號6樓、448號6樓房屋);被告則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管條例)取得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之管理委員會。依公管條例第3條、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之規定,系爭446號6樓、448號6樓房屋正上方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既為幸福華城E楝區所有權人所共有,自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然被告身為管理負責人,對狀況不佳、地面防水層殘破、不平整、嚴重毀壞之系爭頂樓平台(如原證1,管委會公告所附照片所示),竟置若罔聞,顯未盡修繕、管理之責,且原告曾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中要求修復,被告竟斷然拒絕,且亦拒收原告於112年5月31日所寄發要求其修繕之存證信函(如原證2、3,存證信函、退回封面所示)。
(二)原告因不堪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破損,長期漏水導致系爭446號6樓、448號6樓房屋之屋內,自107年間開始天花板滲水、大面積髒污、發霉、壁癌蔓延,亦使屋內家具快速破爛、木製地板變色變形,沙發彈簧床被褥等浸潤潮濕(如原證11,屋內照片所示),甚至室内氣味影響家人呼吸道之健康,遂自行找廠商估價並進行施作,已於112年8月修繕完成(如原證3、4,施工前與施工中照片所示)。此前原告亦曾邀其他廠商估過價,然因基隆過於多雨潮濕若要有效防水,至少須花費新臺幣(下同)30幾元萬進行修繕,而訴外人元興實業有限公司雖只願承諾開立保固2年之切結書(如原證6所示),然因修繕費用僅須16萬元(如原證7,系爭頂樓平台維修費收據照片所示),故原告仍選擇由其承攬修繕工程,進行最基礎之修補、防水塗布,並已付清款項。
(三)又因被告未善盡管理系爭頂樓平台之責,系爭頂樓平台長期滲漏水致原告所有之系爭446號6樓、448號6樓房屋屋內受損,室内環境幾乎達無法居住之程度,原告忍痛將全屋傢俱、木質裝潢拆除丟棄,為此支出拆除清理費9萬8,000元(如原證7、14,清理廢棄物收據照片、廢棄家具照片所示),因丟棄之傢俱非全新原告願僅以8萬元估算,有家具毀損及估價清單可證(如原證37所示);另為處理室內壁癌、修復天花板牆壁,原告遂透過崔媽媽基金會協助介紹師傅來進行處理,然師傅因故未能完成委託,僅施作部份區域,便收取粉刷費用現金4萬元,亦未能開立收據,嗣原告藉由友人協助,處理後續之壁癌及粉刷工程,並未有詳細之估價金額。況依整體屋況受損程度粗估,全面修復費用實需約25萬元以上,原告茲請求4萬元,僅係原告實際委託處理之部分,未能計算部份原告已自行吸收。
(四)綜上,原告就屋內受損部分合計支出21萬8,000元【計算式:9萬8,000元+8萬元+4萬元=21萬8,000元】。是系爭頂樓平台維修費、屋內受損善後費,合計支出37萬8,000元【計算式:16萬元+21萬8,000元=37萬8,000元】,爰依下述法律主張提起本訴並請求之。
二、法律主張
(一)系爭頂樓平台維修費16萬元部分承前述,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管理、維護乃被告之責任,依前揭公管條例之規定,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系爭頂樓平台維修費施工款項16萬元本應由被告負擔,然原告已代被告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並代被告支付16萬元,被告已享有因原告管理所得之利益,原告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其支出之系爭頂樓平台維修費16萬元。
(二)屋內受損善後費21萬8,000元部分承前述,因被告未善盡管理系爭頂樓平台之責,系爭頂樓平台長期滲漏水致原告所有之系爭446號6樓、448號6樓房屋,使屋內受損,原告為此支出善後費21萬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屋內受損善後費21萬8,000元。
(三)小結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頂樓平台維修費16萬元、屋內受損善後費21萬8,000元,合計37萬8,000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請求系爭頂樓平台維修費16萬元部分
(一)被告對原證1為原告修繕前之系爭頂樓平台現況不爭執,然原告所有之系爭446號6樓、448號6樓房屋,業將陽台外進行二次施工增設氣密窗、鐵窗、冷氣,增加房屋結構負擔,並將兩戶間之間隔打通,使房屋結構改變並降低支撐強度,因此等行為除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外,亦因施工之工序與主建物不同,將使房屋結構脆弱,易肇生漏水等影響整棟住戶之修繕問題,遇有地震時恐導致傾斜、崩塌;而原告與前屋主鄭文潁,均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進行上開工程項目,迄今仍未回復原狀。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管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系爭頂樓平台雖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公管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固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維護,然系爭頂樓平台並非自然老舊或雨損,而係原告未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擅自於室內室外施工,並使用電動工具裁切,更改頂樓平台水管管線,於屋頂自行施工破壞所致,業已違反公管條例第16條之規定,係屬違法行為,依公管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自費負責回復原狀,故系爭頂樓平台所生之修繕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如被證3,113年12月22日幸福華城E棟113年度第五次區權人會議記錄所示),蓋被告對共用部分之維修義務,並不包含個別住戶擅自破壞之情形。
(三)且參以和瓦室内裝修行、鑫昌石材之估價單(如被證16、17所示),其中由鑫昌石材實際施作之防水工程,經被告詢價後一戶為3萬6,500元,均較諸原告所使用之修繕方式價格實在。
二、原告請求屋內受損善後費21萬8,000元部分
(一)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4之廢棄家具照片所示,該等廢棄家具擺放位置係幸福華城E棟,與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聯絡清運廢棄家具之擺放位置,然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就清運廢棄家具之回收係免費服務,原告竟能取得拆除清理費9萬8,000元之單據,該金額摻水嚴重,是原告另請他人處理所生之費用,自無理由要求被告以公共基金支付。
(二)又系爭446號6樓、448號6樓房屋之登記原因係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8月26日(如被證5,建物登記騰本所示),是原告新購系爭446號6樓、448號6樓房屋時是否「無法居住」而須修繕,於購買時應有判斷能力,無須忍痛花費8萬元丟棄前屋主遺留之「廢棄傢倶」。
(三)又依公管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處理室內壁癌、修復天花板牆壁之粉刷費用4萬元,屬專有部分之裝修,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自行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並負擔相關费用。
(四)再者,原告雖稱自107年間開始天花板滲水,已於112年8月修繕完成,然上開期間,原告並未允許被告派員進入系爭446號6樓、448號6樓房屋,無法確認有其所稱漏水情形,是漏水所生之損害,自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請求系爭頂樓平台維修費7萬3,000元
(一)民法第177條第1、2項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上開前條規定即為同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二)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平台為幸福華城E楝之共用部分,依公管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且系爭屋頂平台在其112年8月施工前,已有滲漏情形,業據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經被告拒絕,原告自行雇工修繕系爭頂樓平台。被告固承認系爭屋頂平台為社區共有部分,如有滲漏原則上被告應負修繕責任,且原告業已雇工修繕系爭頂樓平台,然辯稱:無法確認系爭屋頂平台於原告自行修繕前是否滲漏,且系爭屋頂平台滲漏乃為原告前手即其亡夫鄭文穎生前違法進行將系爭房屋陽台外推、打通兩戶、改變室內結構、增設氣密窗、鐵窗、冷氣等物等工程,方導致系爭頂樓平台滲漏等情,依據公管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之修繕費等語,且被告社區區權人會議業於113年12月22日決議,不負擔原告系爭修繕費。經查:
1、系爭屋頂平台於112年8月原告自行修繕前確實有滲漏情形,有原告提出被告拍攝之修繕前屋頂平台照片數張(起訴狀證物一),及原告自行拍攝修繕前系爭屋頂平台照片6張(起狀證物四),照片內可明顯看出地面有破損情形,另系爭建物係84年建築完成迄至原告施工之112年間,為屋齡28年之建物,其防水層已然失效,且依據被告提出區權人會議紀錄中,社區內除原告外另有多戶住戶屋頂平台亦有滲漏維修費用討論,原告主張系爭屋頂平台於原告施工修繕前應有滲漏,堪信為真。
2、系爭屋頂平台既共用部分,依公管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被告對其滲漏應負修繕責任,被告抗辯有公管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修繕費之情形,無非提出平面圖說、系爭屋頂平台照片多張等證物,然以上開證物無法確認系爭房屋實際進行何種裝潢工程,亦無法認定該裝潢施工與系爭屋頂平台滲漏具有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屋頂平台滲漏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要難遽信為真,被告主張原告應自行負擔修繕費用,並無可採。
3、又上開公管條例第2項但書後段「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接續於但書後段,故其適用前提係針對但書前段情形,即如應由特定住戶所致而應由其負擔修繕費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可另為決議或規定,無庸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自行負擔修繕費。上開但書後段規定。並非賦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在不符合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下,逕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方式,免除管理委員會依據第10條第2係本文應負擔之共有部分之修繕責任。據此,本件既無證據符合公管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前段之情形,被告社區於113年12月22日之區權人會議決議,拒絕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之滲漏,明顯違反公管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準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規定,上開決議應屬無效,法院不受該無效決議拘束,被告以上開區權人會議決議,抗辯其無修繕系爭頂樓平臺義務要無可採。
(三)基於前述,系爭頂樓平台之滲漏之修繕應由被告負責,而被告明確拒絕修繕,亦為原告所明知,然原告仍基於免於系爭446號6樓、448號6樓房屋之屋內不再漏水等自身利益之考量,自行尋找廠商修繕,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故不合於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然亦使被告客觀上免於支出修繕系爭頂樓平台費用之利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之費用。
(四)原告雖主張其為維修系爭頂樓平台,支出維修費16萬元,並提出工程保固切結書(如原證6所示)、維修費收據照片(如原證7所示),然該切結書與維修費收據,其地址均載為「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顯系爭446號6樓、448號6樓房屋之門牌號碼不同,況該維修費收據均未列載工項、規格、數量、單價等施工費用細項,僅記載品名為「屋頂防水工程」、金額為「160,000」,使本院無從審酌其費用客觀上確有必要,惟參以被告提出同為幸福華城社區之屋頂防水工程,由鑫昌石材出具之估價單(如被證17所示),其上均明確記載品名、規格、數量、單價、施作方式、金額等細項,則本院認為較諸原告提出之維修費收據,更能用以評估被告因原告維修系爭頂樓平台,而免除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所得之利益,是參以鑫昌石材出具之估價單,系爭頂樓平台既系位於系爭446號6樓、448號6樓2戶房屋之上方,則本院認為,以每戶維修費用3萬6,500元為基準,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系爭2戶頂樓平台維修費,以7萬3,000元【計算式:3萬6,500元×2戶=7萬3,0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不得請求屋內受損善後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已長期漏水嚴重毀壞之系爭頂樓平台,未盡修繕、管理之責,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446號6樓、448號6樓2戶房屋天花板滲水、大面積髒污、發霉、壁癌蔓延受損,因此必須將全屋傢俱、木質裝潢拆除丟棄,為此支出拆除清理費9萬8,000元,所丟棄之傢俱價值約8萬元,另為處理室內壁癌、修復天花板牆壁支出粉刷費用4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屋內受損善後費21萬8,000元等語,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受損之情形,與系爭頂樓平台漏水間有因果關係,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然查,關於原告所指「系爭446號6樓、448號6樓2戶房屋天花板滲水、大面積髒污、發霉、壁癌蔓延受損」,原告先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屋內漏水照片已不存在」(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4行可稽),嗣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二),復提出屋內漏水毀損積水狀況之照片(如被證25、26所示)為證,然該等照片未標示拍攝日期、與系爭頂樓平台破損處所對應之位置,本院無法僅由照片判斷,原告所指天花板滲水、大面積髒污、發霉、壁癌,係因系爭頂樓平台長期漏水、嚴重毀壞所致,況系爭446號6樓、448號6樓房屋為84年所建造迄今已30年,縱有原告主張天花板滲水、大面積髒污、發霉、壁癌蔓延之情形,惟是否與基隆氣候特性與房屋本身之老舊有關,亦不無可能,則原告主張之系爭446號6樓、448號6樓房屋受損害之結果,與系爭頂樓平台漏水是否有關,依原告所舉之現存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及其有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存在。
(三)再者,原告主張之拆除清理費9萬8,000元、丟棄傢俱價值約8萬元部分,雖提出清理廢棄物收據照片(如原證7所示)、廢棄家具照片(如原證14所示)、家具毀損及估價清單(如原證37所示)等件為證,然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就清運廢棄家具之回收係免費服務,原告並未說明委請他人清運之必要性,且原告提出之家具毀損及估價清單,乃係原告自行製作之列表,僅記載品名與價格,並未載明購買日期、規格、品牌等資訊,是否與實情相符亦無疑問。至原告稱為處理室內壁癌、修復天花板牆壁支出粉刷費用4萬元部分,並未提出收據證明,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未能證明其確實受有上開損害,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屋內受損善後費,無從憑採。
三、遲延利息
(一)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因管理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33,000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伍、本件訴訟費用5,140元,依據兩造比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93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陳請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