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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565號原 告 羅傑名人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柳怡安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被 告 江待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5,6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所示,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羅傑名人巷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總坪數按月繳納每坪75元之管理費及每位平面汽車停車位、機車停車位清潔費300元、機械汽車停車位清潔費500元,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繳納2,527元,惟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已積欠45期管理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遲未繳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13年7月11日基暖民字第1130001077號函、系爭社區規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欠繳管理費明細、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北松德郵局存證號碼284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55頁、第10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3,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時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5,659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嗣原告於審理期間減縮部分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依敗訴比例應負擔1,577元【計算式:(113,715÷295,659)×4,100元=1,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