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566號原 告 印信銓被 告 朱建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8,000元本息,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所示,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經營之阿信豆漿工作期間向原告借款合計20萬8,000元(民國112年4月28日借款2萬元、112年5月3日借款9萬元、112年7月9日借款9萬8,000元),約定每個月由薪水扣除1萬元償還借款,然被告尚未清償即自行離職,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係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成立。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借款2萬元、於112年5月3日借
款9萬元,已提出借據影本2紙為證(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9日借款9萬8,000元,固提出7月9日
LINE暱稱「夜」之「7/9欠老闆98000千円」訊息,惟此段文字內容究竟是7月9日借款9萬8,000元或是截至7月9日總共欠款9萬8,000元,實有疑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訊息確為兩造對話內容,自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於112年7月9日成立9萬8,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9萬8,000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9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