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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573號原 告 徐孟廷被 告 劉書瑋

吳世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易字第895號竊盜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9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元,及被告劉書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被告吳世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5,9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援其先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同事實,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163,1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更異,或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或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世吉於113年8月2日上午4時30分左右,駕駛7023-P6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劉書瑋,共同前往原告住處即基隆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住宅),合力拉開系爭住宅之紗窗,經由該處翻越侵入系爭住宅,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7,600元得手。因被告侵入系爭住宅竊盜,導致原告與家人終日惶惶,承受莫大之精神壓力,原告尚須添購監控設備以求心安,故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7,600元、監控設備添置暨安裝費共17,580元、精神慰撫金138,000元,以上金額共163,18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1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13年8月2日上午4時30分左右,合力拉開紗窗並翻

越侵入系爭住宅,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7,600元得手;後被告犯行遭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承前㈠所述,被告侵入系爭住宅竊盜,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住居安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屬適法而有根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經查:

⒈財物損失7,600元:

承前㈠所述,被告侵入系爭住宅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7,600元得手;故原告損失7,600元之結果,與被告竊盜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600元,即屬正當而為可採。

⒉監控設備添置暨安裝費共17,580元:

原告主張被告侵入系爭住宅竊盜,導致其與家人終日惶惶,尚須添置監控設備以求心安,為此支出貲費共17,580元乙情,雖據提出監控設備之購買證明與電子發票等件為證。然原告添置監控設備,目的係為保全「未來不特定人(他人)侵入其住處犯罪」之證據(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而「未來不特定人(他人)犯罪的潛在風險」,則非被告所能掌控,遑論責令其承擔「未來證據保全」之貲費支出;是自客觀以言,有關「證據保全」之未來需求,尚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至原告雖稱被告侵入系爭住宅竊盜,以致其與家人終日惶惶,故其自須添置監控設備「以求心安」云云(參看原告歷次書狀);然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申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執此,相當因果關係之內涵,應嚴格區分「事實上因果關係」(條件關係)與「法律上因果關係」(相當性),前者係事實上因果律之問題,即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是否事實上對損害發生具有原因力。在此階段,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是促成損害發生不可欠缺之條件,不論損害發生是否仍有其他原因,即應認定具有因果關係。後者係考量侵害行為以外之其他因素,決定是否降低或免除行為人之法律責任,亦即行為人何時應為損害結果負責之責任限制問題。在此階段,應依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客觀可能性,及損害發生之因果歷程中有無其他異常獨立之原因介入予以認定。同時滿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之判斷標準時,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方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可責由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賠償之責。即就本件情節而論,被告入室行竊導致原告與家人承受精神上之相當壓力,此固係一般人均可同理支持之常態事實,惟其是否必賴「添置監控設備」方能緩解,則乏定論且無普遍性之規則可循,尤以「添置監控設備『即可減輕壓力』之心理支持」,尚非普遍可見之通常現象(蓋監控設備之添置,客觀上應無助於「身心症狀之改善」),是原告就其有此需求之利己主張,至少必須提出足佐「其應激反應異於常人」之適切證據,本院方得進而本此推敲引證,乃原告經本院曉諭闡明,僅知一味強調其與家人終日惶惶云云,而未提出任何足佐其關此主張之客觀根據,則於原告洵未舉證之情形下,本院充其量祇能肯認「原告添置監控設備」與「被告侵入住宅竊盜」間,僅有「事實上之因果」(條件關係),卻無「法律上之因果」(相當性),故原告請求監控設備添置暨安裝費共17,580元,自欠根據而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138,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住所(家)乃個人生活之核心場域,其隱私寧靜原應受絕對之保障,被告蓄意侵入住宅行竊,已然破壞原告之正當期待(即就原告之主觀認知而言,住所已從「最安全的地方」,變成「最危險的地方」),導致「本應支持原告維持身心安穩之場域」,淪為引發原告恐懼之源頭,故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情節顯然重大;經斟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參考被告之行為手段、原告身心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相當。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部分,尚稱合理;惟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侵入住宅竊盜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1

07,600元【計算式:財物損失7,6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07,600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600元,及被告劉書瑋自114年2月18日起、被告吳世吉自114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