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574號原 告 連政忠
賴瓊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被 告 高閩謙訴訟代理人 洪麗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連政忠新臺幣318,99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瓊珠新臺幣12,26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連政忠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990元為原告連政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60元為原告賴瓊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9時至2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大寮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欲行返家,嗣於同日21時33分,沿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埔路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國芳橋往四腳亭埔路100公尺處,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直行,適對向原告連政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配偶原告連瓊珠,沿四腳亭埔路往瑞芳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連政忠因此受有左肩胛處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口腔輕微損傷之傷害,原告賴瓊珠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㈠原告連政忠部分⒈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0元、假牙
重置費用18,800元。被告抗辯原告連政忠支出假牙重置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聯,惟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5年4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150450075號函所載,原告於112年11月5日急診時,該時段無牙科醫師駐診,故無從判斷牙齒損壞情形,此足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損傷。
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受損,因系爭車輛係公司營業之用,
修復期間有租賃車輛替代之必要,故於112年11月5日至113年1月18日間支出租車費用79,200元。
⒊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受損後,雖經維修仍無法回復撞擊前
之原狀,且因重大結構損壞,無法獲得車輛安全認證,而遭中古商車拒收,系爭車輛出售價僅餘200,000元,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泰字第607號函鑑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之市場價格為730,000元,是系爭車輛交易價格減損530,000元【按起訴時原主張交易價格減損726,000元,業於本院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當庭減縮請求530,000元,見本院卷第165頁】。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雖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價值減損219,000元,惟該函並未回應系爭車輛因撞擊嚴重變形,修復後能否取得中古車輛結構安全認證乙節,系爭車輛實際出售金額既為200,000元,則應以實際出售價格認定價值減損金額。至被告抗辯原告出售車輛方式未明,且未讓被告行使民法第218之1條第1項權利云云,惟系爭車輛係供政忠消防企業社之用,該企業社非以出售車輛為營業項目,原告連政忠僅能自行出售車輛以降低損失,被告亦未向原告連政忠表明要主張民法第218之1條第1項,請求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被告所辯,顯無理由。⒋因系爭事故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⒌綜上,上開請求合計928,790元。
㈡原告賴瓊珠部分⒈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60元。
⒉因系爭事故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⒊上開請求合計302,260元。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連政忠928,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瓊珠30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連政忠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假牙重
置費用18,800元,依青森牙醫診所於115年5月10日之函覆,可知是患者自述外力撞擊導致牙齒不適,無從判定是否為外力重擊導致等語,是原告連政忠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㈡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長達75日,依一般經驗法則,車輛維修公
司均會在車輛進廠時全面檢查,並開立維修明細及報價單,而依匯豐汽車股份有險公司基隆保養廠(下稱匯豐汽車保養廠)回覆「須在維修時拆下才能看得見內部受損程度才能再跟保險公司追加維修項目,維修完需試車確定沒問題才會交車給客戶,鈑噴中心六日及連假不上班」等語,可知維修期間達75日係因配合保險公司、鈑噴中心上班時間、試車時間等所致,因此所產生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況原告所提車輛租賃費用發票客戶名稱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非原告連政忠,顯與原告主張不符。
㈢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之市場行情價格經鑑定結果高於維修
費用580,851元,足證系爭車輛並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困難之情事,而上開維修費用業經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給付,並經匯豐汽車保養廠修復完畢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未通知被告之情形下,逕自將系爭車輛以200,000元出售,使被告錯失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請求原告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被告之權利。倘原告於系爭事故當下即表明車體損傷嚴重不予修復,則被告亦無須受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代位求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580,851元,現因原告對系爭車輛處理失當,使被告須面臨系爭車輛減損價值511,000元(算式市場行情價格730,000元-車輛減損219,000元=511,000元)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維修費用580,851元,合計1,091,851元之損害賠償,原告已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依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㈣原告提出售系爭車輛之發票記載營業人為「政忠消防企業社
」,被告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並無「出售汽車」此營業項目,且原告亦未檢附買受人周騰彬持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再者,系爭汽車經鑑價後之市場行情價格為730,000元,原告僅以200,000元出售不符常理,故原告究贈與或出售系爭車輛,仍有疑義。
㈤原告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赴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經醫師檢
查後,不須住院治療即可自行離開醫院,故原告等傷勢並不足以影響其身體健康,原告等各主張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應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渠等受傷、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
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佛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表、青森牙醫診所收據、基隆市政府107年8月1日基府產商字第1070001609號函、系爭車輛行照資料、匯豐汽車基隆廠結帳清單、政忠消防企業社統一發票、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復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且被告對於上揭刑事案件認定其未於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靠右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均不爭執,堪信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原告連政忠部分
1.醫療費用及假牙重置費用: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90元,表示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42至14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假牙重置費用18,800元,雖提出青
森牙醫診所收據等件為證。然查本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原告牙齒損壞情形,基隆長庚醫院以115年4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150450074號函覆略以:病人連政忠112年11月5日至本院急診時,因該時段無牙科醫師駐診,故受傷當時無法評估牙齒損毀之情形,建議須由該君之後就診之牙科醫師評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是基隆長庚醫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就原告之牙齒損壞情形為任何評估,嗣本院函詢青森牙醫診所詢問原告所受牙齒損壞是否為外力撞擊所致,其函覆略以:患者自述外力撞擊導致牙齒不適,因就診時並非事發當下無從判定是否為外力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是青森牙醫診所亦無從判斷原告牙齒毀損之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牙齒毀損之損害,是原告請求假牙重置費用18,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租車費用:①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賃代步車,支出租車費用7
9,2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匯豐汽車結帳清單為證。本院審酌原告經營「政忠消防企業社」,經營項目為其他化學原材料及其製品批發、其他未分類個人及家庭用品維修、其他建築工程、消防警報設備裝修工程,可認平日代步應有使用汽車之需求,於系爭車輛進廠修復期間,自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有租車使用之必要。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2年11月7日至113年1月18日,原告係向匯豐汽車旗下之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協新租賃公司)租賃車輛,租賃期間為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1月18日,共計兩個月,每月費用39,600元,由原告自行付費等情,此有匯豐汽車回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89頁),是原告請求支出租車費用79,200元【計算式:39,600×2=79,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過長,且係因匯豐汽車人員上
班時間及其與保險公司之配合等因素導致,此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且原告所提匯豐汽車結帳清單之客戶名稱為匯豐協新租賃公司云云。按匯豐汽車已函覆是原告自行付費租賃車輛,原告並當庭提出支付其中一月租車費用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見本院卷第243頁),足證原告確有支出租車費用。又匯豐汽車函覆略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2年11月7日至113年1月18日,因系爭車輛被撞到左側及底盤都嚴重變形,維修時需先拆卸確認內部受損程度後,才能追加維修項目,維修完成後並需試車確認,鈑噴中心周末及連假不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本院衡酌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嚴重,需較長之檢查及試車期間,以確保車輛安全性,且任何車輛本應配合維修廠之營業時間方得進行維修,故認上揭維修時間應屬合理,況被告未舉證證明匯豐汽車究有何修復不當延滯之情事,其空言抗辯維修期間過長云云,不足為採。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①本院前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修理公
會)鑑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之市場價格,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前之交易價值為660,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然原告爭執系爭車輛屬較高配備之102.5萬元等級配備車輛,故聲請本院再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被告則不表意見(見本院卷75至79頁),是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交易價值為730,0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車價減損30%即219,000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泰字第60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衡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兼考量系爭車輛之配備等級(89.9萬元至107.9萬元不等),認應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結果為據,先予敘明。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30,000元云云。惟查,系
爭車輛業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認「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市場交易價格為730,000元,其因系爭事故修復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30%即219,000元」,是依鑑定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應仍有511,000元之價值【計算式:730,000元-219,000元=511,000元】,縱原告實際出售系爭車輛之價額為200,000元,然此或為原告出售管道之問題,況買賣中古車輛尚涉交易磋商能力等各因素,無從認原告以低價出售即推論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僅餘200,000元。是本件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應為219,000元,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受交易價值減損於219,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聲請向匯豐汽車函詢系爭車輛可否取得中古車結構安全認證,然系爭車輛既經原廠即匯豐汽車維修完成後試車確認,且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是就受損照片、維修資料判別系爭車輛左側嚴重撞損,綜合計算各「受損部位」,而認「修復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30%,匯豐汽車縱回覆無法取得中古車結構安全認證,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僅價值200,000元,是無再調查之必要。③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80,851元,加計價值減損511,
000元,被告需給付合計1,091,851元之損害賠償,已逾系爭車輛原有之價值730,000元云云。查系爭車輛為111年7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5日已使用約1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以此計算零件費用423,037元之折舊後,加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19,000元,顯未逾系爭車輛之價值730,000元,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肩胛處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口腔輕微損傷,身心受有相當痛苦,兼衡酌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年齡、身分、學經歷及被告行為之不法態樣、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⑵原告賴瓊珠部分:
1.醫療費用: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260元,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身心受有相當痛苦,衡酌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年齡、身分、學經歷及被告行為之不法態樣、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賴瓊珠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
㈢從而,原告連政忠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18,990元【
計算式:790元+79,200元+219,000元+20,000元=318,990元】。原告賴瓊珠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2,260元【計算式:2,260元+10,000元=12,26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處理系爭車輛方式失當,其將系爭車輛出售使被告無從主張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請求權,並使被告需賠付原告連政忠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19,000元,及賠付新安東京保險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80,851元,原告使系爭車輛之損害擴大,自有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系爭車輛送至維修廠維修,並等待保險理賠,核屬通常發生交通事故後處理損壞車輛之方式,被告既未提出其於系爭車輛出售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證據,僅空言泛稱原告處理方式失當導致損害擴大,無足可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等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連政忠318,990元及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賴瓊珠12,260元及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就原請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但本件關於系爭車輛交易行情價格、交易減損價格送鑑定之費用,應依原告連政忠、被告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連政忠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