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576號原 告 許志瑞被 告 許志誠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為3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25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6,2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次按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同法第427條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訴訟兩造係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定期借貸關係而涉訟,且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3-121頁言詞辯論筆錄),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得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前於民國107年6月28日經本院公證而就系
爭房屋簽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使用借貸期間為20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地價稅及每月水費、電費與房屋修繕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詎料,被告自107年起迄今均未繳納上開房屋稅、地價稅,累計積欠稅金新臺幣(下同)5萬6,254元(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誤載為5萬3,937元;其中包含系爭房屋之房屋稅1萬9,689元、地價稅3萬6,565元,下合稱系爭稅金),迭經原告通知,被告均相應不理。又基隆市政府前以113年11月13日基府都使參字第1130258006C號函(下稱系爭公文)通知:系爭房屋鐵皮屋頂恐隨時飛落影響公共安全,應於文到30日內改善等語。此經原告轉知被告後,被告亦未依系爭公文所定期限予以改善,甚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換進出門鎖,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
㈡其後,原告基於維護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目的,並考量被告未
能忠實履行系爭契約,對系爭房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維護責任,遂於113年12月間與被告協議由原告支付被告5萬元搬遷費後,被告同意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並已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上簽名確認。詎料,原告已於113年12月7日交付其中2萬5,000元之搬遷費,被告竟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系爭稅金亦由原告自行繳納完畢。而原告已於本院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應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責,且應給付原告墊繳之系爭稅金。
㈢基於上述,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系爭承諾書、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確實沒有繳納系爭稅金,都是由原告負擔。然系爭房屋是兩造之父所留下的,雖然登記在原告名下,但是原告當初有承諾將系爭房屋修繕後出售,所得價金由兄弟姐妹均分。原告曾透過堂哥告知伊,當初因伊沒有繳納房屋稅,要從伊分得之系爭房屋價金中扣除,伊也希望以此方式辦理。又伊有小孩要養,所以伊沒有錢負擔相關稅金;而系爭承諾書、系爭雖是伊所簽署,但原告並沒有給伊1份書面,且原告沒有依照伊之本意修正系爭承諾書,伊當初只是願意暫時遷出系爭房屋讓原告修繕,伊也不同意系爭承諾書所寫伊不得再以任何緣由進入系爭房屋之條件,所以伊認為系爭承諾書不成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含本院
公證書正本)、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自107年度至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系爭公文、系爭承諾書(以上均為影本)、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37頁、第43頁、第139-14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自承其確實未依約繳納系爭稅金(見本院卷第117頁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斟酌證據調查之結果暨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所述屬實。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2條第2款、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已明確約定:「乙方(即被告)使用期間,建物房屋稅、水電費、坐落土地之地價稅、雜費及其他因乙方使用建物所生之罰鍰、罰款,皆由乙方負擔」、「乙方違反上開約定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契約,請求乙方返還建物,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準此,被告既有未繳納前揭稅金之違約情事,經原告於本院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為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且被告亦自陳其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別無舉證(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言詞辯論筆錄),可認被告自斯時起即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當事人終止契約之表示,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依約行始或承擔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是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履行其繳納系爭稅金之責任,並使原告必須自行出面繳納系爭稅金,益徵被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職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為墊繳系爭稅金5萬6,254元之利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庸再審酌兩造關於上開法律關係之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固辯稱:原告有允諾將系爭房屋出售後由其等之兄
弟姊妹均分價金,並將被告應負擔之系爭稅金自被告分得部分扣除云云,似有主張抵銷之意。惟被告前開辯詞,未見其舉證,是其所辯自非有理。至被告雖又辯稱其有小孩需扶養,無力給付系爭稅金云云。然債務人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當事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為墊繳之系爭稅金,核屬未定清償期限之債,又未約定利率。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6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10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繳納系爭稅金,且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系爭稅金及遲延利息,均為有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現為被告之家屬自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稱願意協助安置被告之子女;且被告亦表明願意先請其子將系爭房屋之鑰匙、遙控器交付原告,以利原告進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言詞辯論筆錄)。準此,本院審酌原告收回系爭房屋之急迫性,及被告目前在監執行,客觀上縱有自動履行本件判決之意,亦顯有事實上窒礙之境況,爰定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使被告之家屬得有相當期間以另覓房舍居住。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