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577號原 告 賴駿杰被 告 黃建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經友人介紹而相識。緣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涂采薇委由原告處理登記於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相關事宜,原告遂以自己名義與被告於114年2月10日簽立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汽車出售予被告。兩造約定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為21萬元,其中1萬元以現金交付,其餘20萬元則由被告匯入涂采薇在元大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詎料,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汽車並將應備文件提供被告以利其辦理系爭汽車車籍登記,然被告除給付上開定金1萬元外,迄未給付系爭汽車價金尾款20萬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系爭筆錄影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汽車價金尾款2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83頁、87頁),並有系爭汽車之車籍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9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4年7月25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40074295號函檢送之系爭汽車車主歷史及異動歷史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4頁);兼之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價金20萬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中明確約定上開20萬元價金之給付期限,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筆錄影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8月13日起(按:系爭筆錄影本係於114年8月12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11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8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