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578號原 告 高子剛訴訟代理人 謝明叡被 告 金晨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民國118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已到期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於民國113年間訂立之還款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履行清償債務責任,而系爭協議書固載有原告之「監護人」簽名欄位,並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高榮祖、原告之母高張家華在上開欄位中簽名、蓋章暨按捺指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3155號卷【下稱北簡卷】第25頁),然原告為民國69年次之成年人,且未受監護宣告,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37頁),本無法定「監護人」可言。此經本院質諸原告訴訟代理人上情後,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本人有輕微智能障礙,故相關法律行為,其父母會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原告本人於本件辯論期日前業已出具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書狀(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亦稱原告思維能力與常人無異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之心智狀態尚未達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4年3月起至118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如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日亦視為全部到期。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簡卷第11頁)。嗣原告於本院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履行紛爭,當庭減縮並變更上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114年3月起至118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言詞辯論筆錄),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透過網路平台相識,被告於知悉原告有意對其展開追求之情形下,不斷要求原告為其購買物品,原告因而支出相關費用。其後,兩造發生爭執,為彌平2人間感情糾紛,遂於113年10月21日訂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詳如附件),被告有分期給付原告30萬元之責。詎料,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方式清償上開債務,其中2萬元部分(即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2月止給付之4期款項,每期各5,000元)且已到期。為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4年3月起至118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關係僅止於普通朋友,且係從事進行寫真出版與擺攤之商業夥伴,但不否認兩造確實有金錢來往之糾葛。原告雖有部分金錢係出於追求被告之目的而給付,但亦有因上開合作關係所給付。又兩造雖曾訂立系爭協議書,然協議書成立後,原告曾於114年2月16日在其個人社群軟體臉書頁面上發表內容為「(公告)即日起終止和金小姐先前的協議書分期還款計畫,將目前收到的4期款項共2萬元整,由此帳戶匯回,並撤下置頂文;其他後續將和家人及律師討論後進行,謝謝大家」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並主動將被告先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匯付之2萬元款項返還被告,是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或可認原告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原告是否仍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行使權利,即屬有疑。又被告僅為高中應屆畢業生,資力不足,難以清償系爭協議書所定債務,請求法院酌減債務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準此,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名下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系爭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北簡卷第15-25頁),核與所述相符;兼之被告為94年次之人,於系爭協議書成立時已成年,且到庭對原告確有為其支付相關費用及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49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已透過系爭協議書就前開費用給付事宜結算債務並合法成立和解契約,且被告有承認如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示債務之意思,即生獨立之給付義務,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爭執: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或可認原告有
免除被告因系爭協議書所負債務之意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已明定:「債權人(即原告)及其監護人在本協議上簽字並蓋章後,即表示同意本協議內容,且協議內容不得在事後要求修改、增加或刪減」(見北簡卷第24頁),足認兩造事前已有禁止變更系爭協議書約款效力之約定,除經兩造另行合意外,原告自不得以其單方意思表示任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協議書。而原告雖曾於其個人臉書社群軟體頁面陳稱:伊即刻起終止系爭協議書之還款計畫,並將被告已給付之2萬元匯還予被告等語,然此僅屬原告單純之觀念通知,兩造並未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協議書。況原告之上開陳述,另輔以上開頁面所載「其他後續將和家人及律師討論後進行」等語以觀,顯係表示「暫時中止」系爭協議書之履行,並無免除被告前揭債務之意,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取。
㈣被告復抗辯:其資力不足,請求本院酌減債務云云。惟按債
務人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當事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且兩造既以系爭協議書結算債務,基於民事契約係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契約效力之約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恣意請求法院變更契約規範之內容,是被告前揭所辯,純屬誤解法律規定,亦不足為取。
㈤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款項,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先前曾給付原告2萬元(即113年11月起至114年2月止應付款項),嗣經原告匯還被告,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前開臉書貼文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否認其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已如前述,足認原告迄今尚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取得分毫款項,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萬元,及自114年3月起至118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固另請求被告就上開2萬元款項部分給付遲延利息,惟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明確約定原告就兩造間依約結算之債務「不收取利息」,其再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合,是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清償債務,並依系爭協議書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訴僅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敗訴,其餘部分均勝訴,因此認為本件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較為允洽。而本件依原告所提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0萬元,第一審裁判費為4,1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請求本院命原告供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不符,無足採據;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又被告另請求本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酌留其最低生活費用,惟此乃原告提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由執行法院審酌之事項,尚非本院現階段所得審究,併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件: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內容】第一條 還款計畫乙方(即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前承諾向甲方(即原告)償還30萬元整,乙方同意於118年12月31日前以如下方式分次清償該債務:
⒈乙方自113年11月20日起,每月的30號前,至少還款5,000元或以上之金額至甲方指定之帳戶,且不收取利息。
⒉還款期間不得間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