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579號原 告 簡筠儷訴訟代理人 林木榮
林泓儒被 告 蔡素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44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4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與新豐街口前(下稱系爭地點)之際,不慎碰撞當時為原告所有,交由林木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件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被告顯有過失,應為此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倘經原告送交廠商維修,預估需花費新臺幣(下同)8萬1,590元以回復原狀,又原告本有出售系爭車輛之計畫,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以致車體損壞,使原告低價出售該車,另受有車價減損4萬元之損害。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合計受有12萬1,590元(計算式:8萬1,590元+4萬元=12萬1,590元)之損失,迄未獲償。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
伊認為系爭事故乃因原告煞車不當所致,伊沒有過失,初判表之記載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且此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林木榮駕駛之
系爭車輛相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6月17日基警交字第1140031003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3-75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對上述2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並無爭執,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⒉被告固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關於系爭
事故之肇事原因,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進行鑑定,結果略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妥採安全措施,保持適當停車距離,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11月1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43212158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183頁),而鑑定會之鑑定人已本諸其等交通專業,就系爭事故之肇事經過進行肇事分析(逐一衡酌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及法規依據等因素),綜合系爭事故全部事證資料,就本件肇事原因作成鑑定意見,因認被告未妥採安全措施、保持適當停車距離之駕駛行為為本件唯一肇事因素,其結論當屬信實有徵,可認被告前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過失,且因此肇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據。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前揭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次:
⒈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原為其所有,而其本有出售系爭車輛之計畫,然囿於系爭車輛受損後車價減損,只得以45萬元價格將該車出售予訴外人黃煥鈞等情,倘以系爭車輛中古車行情計算,原告受有車價減損4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二手車評估計算器計算資料、系爭車輛同類二中古車交易均價網頁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5-99頁),且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12月3日北監車一字第1140103025號函檢送之系爭車輛歷年車籍異動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195頁),固堪認原告確有將系爭車輛售予他人之事實。惟關於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交易性價值貶損具體數額,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進行鑑定,結果略為:系爭車輛於領牌後於114年2月間(即事故發生當月)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50萬元,經事故撞損後,於114年2月間之折價約為3萬元;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47萬元,此有系爭公會114年8月18日(114)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7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認系爭車輛受系爭事故影響,車價減損金額為3萬元,而原告對上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被告於閱覽前開鑑定結果後,則未到庭或具狀對該鑑定結果表示意見。是原告於3萬元之範圍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車價減損之損害,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然其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黃煥鈞,可認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非系爭車輛所有人等事實,有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歷年車籍異動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第194頁)。此經本院曉以原告上情後,原告稱:伊直接將系爭車輛折價出售,沒有維修;伊一開始跟系爭車輛之買主洽談時,原本議定要以53萬元成交,但車主請伊確認修車要多少費用,因為車主肉眼就看出系爭車輛有遭撞擊之痕跡,經過伊跟修車廠確認後,估定修車費用為8萬1590元,所以伊直接折價8萬元給買主,並以45萬元成交,因此才會向被告請求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第220頁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前開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交易價格相符,且被告亦未對此加以爭執,堪以採認。足徵原告於出售系爭汽車前,已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技術性貶值(即有關必要修復費用部分)之損害。
⑵惟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固得一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然有關材料更換部分,仍應予以計算折舊,方屬公允。而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萬1,590元(包含零件費用6萬4,610元、鈑金費用1,650元、塗裝費用1萬5,330元),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內湖廠出具之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系爭車輛乃105年3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復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認系爭車輛自出廠時間105年3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2月19日,已使用逾5年之折舊年限,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準此,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461元(計算式:【6萬4,610元×(1-0.9)】=6,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無需折舊之鈑金費用1,650元、塗裝費用1萬5,330元後,原告此部分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2萬3,441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㈢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系爭車輛之車價減損金額3萬元及必要修復費用2萬3,441元,合計5萬3,44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前揭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起(按: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114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