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584號原 告 劉丞翔訴訟代理人 黃川赫律師
李家豪律師被 告 林嘉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1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1、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9萬4,000元,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原證1,11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所示,下稱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雙方並訂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如原證2所示,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價金,詎被告於交車後,仍未給付價金,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2、且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時發生車禍,導致訴外人許育彰受有2萬5,000元之損害(如原證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賠款分期聲明書所示),因被告逃之夭夭,訴外人許育彰僅能經由監視器找到系爭車輛車主求償,當時系爭車輛雖非原告駕駛,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遂願負責任,代被告賠償予訴外人許育彰2萬5,000元。
3、嗣於113年7月間原告收到警察局通知(如原證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通知書所示),始知悉系爭車輛由被告交予無駕照之訴外人李思俊使用,並發生車禍事故(如原證4,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示),且被告占有使用期間之113年7月23日亦有產生違規罰款1,100元(如原證9,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所示);嗣因系爭車輛已被移置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撫遠逾期車輛放置場(如原證5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文所示,下稱車輛放置場),原告經通知後到場取回系爭車輛,惟因被告未給付價金,原告尚未將車輛登記予被告,故原告現仍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避免須持續繳納保管費,原告不得不先行繳付違規罰款1,100元、移置及保管費6,000元(如原證6,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妨礙道路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違規罰鍰收據所示)。
(二)法律主張
1、系爭車輛價金9萬4,000元部分按民法第367條之規定,併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4號、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既已交付系爭車輛,被告依約應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9萬4,000元,卻未依約履行,原告依上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9萬4,000元。
2、代被告賠償予訴外人許育彰2萬5,000元部分按民法第174條2項、第176條、第17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期間發生車禍,致訴外人許育彰受有2萬5,000元之損害,原告代被告賠償予訴外人許育彰,乃係為被告管理事務,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可推知之意思,係為被告支出必要之費用並負擔債務,依民法第177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費用;縱不符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被告亦得享有因和解後訴外人不向其請求賠償之利益,被告亦應償還之;若被告不同意和解,其拒絕和解之意思表示,亦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依民法第174條2項規定、第176條2項規定,原告仍得請求之。又被告因原告代為給付賠款2萬5,000元,而受有免為給付賠款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亦應返還之,從而,原告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2萬5,000元。
3、違規罰款、移置及保管費7,100元部分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兩造於訂立系爭合約後,原告即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被告即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應明知系爭車輛車籍尚登記原告名下,系爭車輛所生相關費用,將歸由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即原告負擔,竟於占有使用期間違反交通規則,致原告因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需負擔違規罰款1,100元、移置費及保管費6,000元,合計7,100元,故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給付原告7,100元。
4、小結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價金9萬4,000元、代其賠償予訴外人許育彰之2萬5,000元、違規罰款、移置及保管費7,100元,合計12萬6,100元。然被告經催告給付而未履行,已陷給付遲延,自應負遲延責任,爰復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9萬4,000元,並返還其代被告賠償訴外人許育彰之2萬5,000元,及代付之罰款1,100元、移置及保管費6,000元,合計12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系爭車輛11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系爭合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賠款分期聲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妨礙道路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違規罰鍰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原告依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伍、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