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585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被 告 林尚緯 原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0日21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操控不當而撞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並由訴外人陳志明(誤載為林尚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萬元後,取得代位求償權。嗣兩造於107年11月16日簽立和解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107年12月起分30期償還,每月匯款1萬元,如1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償還15萬元後,即未再依約償還,尚積欠15萬元未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影本、和解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