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596號原 告 蔡佩螢被 告 李其儒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2號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晚間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經同意持其向原告借用機車時複製之原告住處鑰匙,擅自侵入原告屋內竊取放置在臥室衣櫃內之現金,及餐桌上內含現金之紅包袋1包,共約40萬元得逞後逃逸,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被告並於上開刑事案件賠償3萬元予原告,原告因而尚受有37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同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盜40萬元等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被告亦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確有上開竊盜之行為,且賠償原告3萬元等情,並經本院職權審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37萬之財產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