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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5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被 告 許自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49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49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8月7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適用特惠利率為9.99%,為期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8%計算,按日計息,直至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距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美國運通銀行「輕鬆利LOW」代償金申請書、分攤表、99年12月1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