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505號原 告 鄭雅屏被 告 聞盛翔(原名聞家翔)
友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守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弘杰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2,75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友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2,7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被告聞盛翔於民國113年3月16日9時21分許駕駛車身上載有被告「友義交通公司」(即友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友義公司)名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下稱A車),沿台二線北部濱海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91公里處時,欲超越前方由訴外人魏佩瑩(下逕稱其名)駕駛附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被告聞盛翔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行駛至對向車道以為超車,尚未完全超越B車即向右駛回原車道,其駕駛A車右後車輪撞擊B車左前車身(下稱系爭車禍),魏佩瑩猛力鳴按喇叭並緊急煞車以為警示閃避,致乘坐於B車副駕駛座之原告因上開撞擊及煞車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前臂挫傷、胸口挫傷、頭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嗣被告聞盛翔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其犯過失傷害罪。
二、法律主張
(一)被告聞盛翔部分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承前述,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權因而受到侵害,被告聞盛翔自應負賠償責任甚明,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聞盛翔賠償下述請求項目與金額。
(二)被告友義公司部分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要旨。承前述,A車車身上載有「友義交通公司」名稱(如原證3,魏佩瑩所駕駛B車上之行車記錄器影片截圖所示),而經原告使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以「友義交通」查詢之結果,僅有被告「友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一筆結果(如原證4,友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所示),是一般人由車輛外觀即知該A車為被告友義公司所屬,客觀上已足以令他人認為被告聞盛翔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在為被告友義公司服勞務,故不問真實情況被告聞盛翔駕駛A車之目的究為何在,惟依上揭裁判所示之旨趣,縱其屬濫用職務、怠於職務,職務上之機會等行為,被告友義公司均不能解其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友義公司與被告聞盛翔連帶賠償下述請求項目與金額。
三、請求項目與金額
(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因系爭車或而生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茲臚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於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1)急診與中醫就診部分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先係透過到場處理之員警協助送至貢寮衛生所就醫,因原告當下有嘔吐現象,經衛生所之醫師評估後建議原告前往大醫院檢查,原告遂於當日稍晚由魏佩瑩載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而經診斷有頭部外傷、右手前臂挫傷、胸口挫傷及頭暈等傷勢,並評估仍須門診追蹤治療。蓋因上開傷勢不僅僅係外傷,還伴隨著巨大的疼痛,原告便自113年3月18日起持續至德源世代中醫診所透過藥粉、藥布以及針灸、推拿復健等方式治療上開傷勢以及其所帶來之疼痛,透過近半年努力不懈之治療復健後,直至113年9月4日方好轉。就此部生理上之傷勢,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德源世代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單據可稽(如原證
5、6、7所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910元。
(2)身心科就診部分而系爭車禍除了為原告帶來生理上的傷口與疼痛外,亦帶來了心理上之創傷,原告於系爭車禍之後,開始會對馬路上出現的大型車輛產生恐懼,無論原告係自行騎乘機車或是搭乘他人所駕駛之車輛,只要旁邊有大型車輛經過,原告便會感到恐懼、焦慮、心跳加速並狂冒冷汗,且會緊繃到完全不敢動,此症狀導致原告因擔心於路上倘突然發作將可能造成危險而不敢自行騎車外出,甚至於須搭乘較長時間之公路車輛前尚需服用醫生開立之鎮靜劑、安眠藥,且原告時常會反覆想起系爭車禍發生時之情境,同時生理上亦會產生不適的反應,晚間亦因此患有失眠症狀,種種創傷後壓力症狀嚴重影響了原告之日常生活,為了克服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心魔,原告先是至敏盛醫院之身心科就診治療,接著轉往一德身心診所持續治療,此有敏盛醫院、一德身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單據可稽(如原證6、7所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8,640元。
(3)小結是以,原告上開生理及心理之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萬8,550元【計算式:4萬9,910元+8,640元=5萬8,550元】,此等部分乃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為回復身體健康權之必要費用。
2、預期將來之醫療費用被害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之生理上傷害雖已復原,然心理上之創傷在持續了近一年的治療迄今仍無法痊癒,原告至今仍有過度警覺、失眠、焦慮、害怕大車等症狀,而經醫師評估宜繼續接受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如原證6所示)可證,乃此部費用既屬原告為回復健康所可期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就此部分乃以原告平均1個月至一德身心診所進行治療1次之頻率,以及以一德身心診所醫療費用之450元作為計算基準,先暫請求一年之醫療費用即以5,400元【計算式:450元×12個月=5,400元】列計。
3、因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承前述,原告因系爭車禍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德源世代中醫診所、敏盛綜合醫院及一德身心診所就診,尚須支出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所生之交通費用,其中原告往返貢寮衛生所與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進行診斷治療,乃係親友接送,其餘皆僅係去程或回程係由親友接送,故皆以同日去程或回程之計程車資計算,合計請求2萬元,有計程車車資之相關單據(如原證8所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試算截圖(如原證9所示)可查,均為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4、因開庭支出之交通費用又原告為維護自身之權益,提起刑事及本件訴訟,為配合相關訴訟程序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亦應屬於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導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是以,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日,因身體不適而未能製作警詢筆錄,只能於113年3月20日特地自桃園至澳底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如原證2,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示)並提告,嗣分別配合各個訴訟程序開庭之要求,而支付共計2萬9,570元之交通費用,有各該院檢之開庭通知(如原證10所示)及相關之交通單據(如原證11所示)可稽。
5、小結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身體健康權之侵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萬8,550元、預期將來之醫療費用為5,400元、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2萬元、開庭支出之交通費用2萬9,570元,合計受有11萬3,520元財產上損害【計算式:5萬8,550元+5,400元+2萬元+2萬9,570元=11萬3,52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二)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近半年間頻繁就診復健,長期受疼痛所苦,所生心理之創傷更係令原告飽受折磨,相關症狀對於原告日常生活造成之極大影響,使原告感到不堪重負,且再被告對於原告未曾聞問,毫無賠償誠意,甚於刑事程序中矢口否認犯行,亦令原告身心倶疲,凡此種種,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36萬0,915元。
(三)小結綜上,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即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11萬3,520元、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36萬0,915元,合計47萬4,435元【計算式:11萬3,520元+36萬0,915元=47萬4,435元】,爰併計遲延利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4,43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聞盛翔、友義公司答辯略以:
一、被告二人就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承認,並對原告於113年3月16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分別於長庚醫院、德源世代中醫診所、敏盛醫院、一德身心診所所有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萬0,855元,及因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2萬元,均不爭執。
二、對原告其餘請求項目與金額之意見
(一)預期將來之醫療費用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所謂「預為請求之必要」,係指履行期未到來前,已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而言。然原告所提一德身心診所之診斷證明,僅記載「宜繼續接受治療」,並未具體載明「必須」之後續治療療程、頻率、期間及確切費用,是原告單方面以每月450元、為期一年之12次方式估算,純屬主觀推測,缺乏醫師專業評估之依據,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此項「將來」且「不確定」之費用,未盡舉證之貴,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二)因開庭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訴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為進行刑事及民事訴訟所支出,屬「訴訟成本」之範疇,與「侵權行為」本身所直接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欠缺直接因果關係。又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並不包含當事人進行訴訟所生之費用(除裁判費外),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三)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按前揭診斷證明所載,其在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未達需專人照護及休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36萬0,915元實為過高,遠超過一般實務對於此類傷勢之慰撫金認定標準。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1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據被告等不爭執,因此被告等2人確實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然就原告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認定如下述。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得請求5萬2,750元
1、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萬2,750元部分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於113年3月16日起至114年8月22日期間,分別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德源世代中醫診所、敏盛綜合醫院、一德身心診所等處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5萬8,550元,提出該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可稽(如原證
5、6、7所示)。被告聞盛翔、友義公司等人對原告主張於113年3月16日至同年9月4日止,於上開醫療院所支出醫療費用5萬0,855元範圍內不爭執。然查,本院統計原告於113年3月16日至同年9月4日間,於上開醫療院所合計支出醫療費用應為5萬2,750元,被告統計上開期間醫療費用僅為5萬0,855元,應屬計算錯誤,本院認應以被告具體陳述之醫療院所及治療期間為其自認範圍,該自認範圍之全部醫療費用如實計算後應為5萬2,75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於5萬2,750元範圍內,應認業據被告自認,應予准許。而逾上開範圍即原告113年9月13日至114年8月22日前往一德身心科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未據被告自認,原告僅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中,除以原告之自述為依據外,並未有其他評估與檢查(諸如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與量表測驗、生活功能與職能評估…等)之記載,以全面了解原告之心理狀況,則相關診斷既未依客觀資料認定,而係依原告之自述為斷,自並不能證明原告所述心理病徵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既就此部分有所爭執,原告本應就上開因果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而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屬可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2、預期將來之醫療費用不得請求原告請求將來有繼續心理治療之醫療費用5,400元,依據前述,亦屬應無理由,而應駁回。且原告於書狀中聲請本院函詢上開醫療院所,然因上開醫療院所業已出具診斷證明書,本院業認定如前,本院認無再為函詢必要,附此敘明。
3、因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得請求2萬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由親友接送或搭乘計程車至相關醫療院所就診,需支出交通費用2萬元,業已提出計程車車資之相關單據(如原證8所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試算截圖(如原證9所示)為證,且為被告聞盛翔、友義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賠償項目及金額,應屬有據。
4、因開庭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得請求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自桃園至澳底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提告,嗣分別配合各個訴訟程序開庭之要求,而支付共計2萬9,570元之交通費用云云,然原告上開所支付之費用,乃其為主張權利或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必要,無由轉嫁由他人負擔,且原告因訴訟而出庭應訊乃原告訴訟上權利、義務之行使,其因此需支出交通費用,自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求,即無所據。
5、小結綜上,原告就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得請求5萬2,750元、因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得請求2萬元,是其就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得請求5萬2,750元【計算式:5萬2,750元+2萬元=7萬2,750元】。
(二)慰撫金得請求6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多為非開放性之體表「挫傷」,其自113年3月16日起至113年9月4日止,耗費近半年之時間,分別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德源世代中醫診所治療、復健,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原告現時從事家庭代工,每個月約6,000至7,000元、未婚;被告聞盛翔則係受僱於被告友義公司之聯結車司機,每月收入約5萬元,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與祖母;被告友義公司則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2,800萬(有114年9月24日庭期言詞辯論筆錄、原證4之被告友義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本資料可稽),是本院考量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暨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萬0,915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方為公允。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小結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7萬2,750元、慰撫金6萬元,合計得請求13萬2,750元【計算式:7萬2,750元+6萬元=13萬2,75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遲延利息
(一)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萬2,75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聞盛翔、被告友義公司分別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萬2,750元,及均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伍、本件原告對被告聞盛翔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然原告對被告友義公司部分,係於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時方追加起訴,僅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暫先免繳,故就暫免繳納裁判費部分,本院依據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兩造負擔比例如主文所示。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陳請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