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507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林旻毅被 告 高翊峻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中船原汁牛肉麵」與訴外人許善策用完餐後,駕駛原告承保、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高新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之潮境公園,於該公園內飲用啤酒1至2瓶後,於翌(12)日凌晨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至訴外人劉康正位於基隆市○○區○○街0巷0號之租屋處,自同(12)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15分許止,與劉康正及黃建霖在該處一同飲酒,被告飲酒後仍於同日凌晨5時39分左右,自劉康正之上開租屋處,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48分左右,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與路邊人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遵守該路段道路時速限制為50公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駛車輛,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降低,而以時速70至9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陳順隆行走在該處馬路邊,被告因車速過快無法過彎而撞擊陳順隆及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陳順隆因頭部外傷和頸椎、胸椎骨折而死亡。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及保險契約,賠付陳順隆之母即訴外人林惠珍強制險死亡給付費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同意賠償原告200萬元,惟就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伊無法賠償。因伊自112年1月間入監執行至今日,本無償還能力,亦不知何時才能出監,如於伊入監服刑期間亦計算利息,伊將更無從償還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三、故意行為所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害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保險人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行駛,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陳順隆死亡,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陳隆順之母林惠珍200萬元保險金乙情,業據其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理賠受理簽收單、系爭車輛賠案資料、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頁21至61);而被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減速行駛,撞擊行人陳順隆致其死亡,猶駕車逃逸,經陳順隆之母林惠珍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復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導致陳順隆因此傷重不治而死亡,陳順隆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酒後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在案(按:該案已扣除本件之保險金);又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所為故意不法之駕駛行為,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處有期徒刑7年、4年,應執行刑9年在案等情,本院亦已調取上開民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頁94),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因本件事故對陳順隆之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肇事之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既由原告所承保,且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借用人,亦為被保險人,陳順隆之母自得向原告請求保險之給付,原告並得於對陳順隆之母為保險給付後,代位請求權人即陳順隆之母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則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陳順隆之母林惠珍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給付金額200萬元範圍內,代位行使林惠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4日(頁87)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其入監期間不應計算利息云云,已與前揭規範相左,且被告入監執行致人身自由受限,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難作為解免其應負給付遲延利息之理由,故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