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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515號原 告 陳識傑被 告 戰神健康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梦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88元及遲延利息,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後述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無效(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31-32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基於兩造間同一健身中心消費紛爭,當庭變更其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97頁言詞辯論筆錄),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4年3月22日與被告訂立「月訂閱制」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按月給付1,088元以使用被告經營之健身中心服務,契約有效期限自114年3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1日止,僅為期1個月。詎伊於114年4月21日向被告表示無續約意願後,被告仍於當日透過伊提供之信用卡資料逕行扣款4月份會費1,088元(下稱系爭會費),且於隔日(114年4月22日)通知伊系爭契約已自動續約。然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並無自動續約之約定,僅載明自動請款授權約定之金額與日期等事項,是被告前開自動續約之意思表示既未徵得原告同意,且已牴觸「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簡稱為系爭應記載事項)有關「業者不得事先約定屆期自動續約不另通知消費者或類此字樣」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規定,前揭自動續約之系爭契約自114年4月22日起因兩造未達成締約合意,應屬無效。而系爭契約自114年4月22日起既已無效,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會費,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系爭會費之責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8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系爭契約自114年4月22日起無效。

二、被告答辯:其提供之健身中心服務收費標準共有3種類型,第1種是「月訂閱制」,第2種是契約期間以1年為限,第3種則是契約期間2年為限。而依系爭契約書面會籍欄位敘明為「月繳型」,且有記載「訂閱」2字、每月月費1,088元等節,即可知兩造確有成立前揭「月訂閱」制之契約。而系爭契約未載到期日,即無契約期間之約定,原告隨時均得向其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並未在114年4月22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且上開約定並無違反系爭應記載事項之情形,自屬有效。惟原告當月既未使用被告提供之健身中心服務,其願意退還系爭會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自114年4月22日起未經兩造合意成立,且牴觸系爭應記載事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契約自114年4月22日起是否仍屬有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會費,有無理由?茲審酌如次:

㈠有關確認系爭契約無效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之經過,提出2份內容不同之契約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2頁),並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所書寫之第1份契約文件確有載明系爭契約之起迄日(即會籍起迄日),惟因被告員工筆誤,原告為防止個人資料外洩故予作廢,遂重新簽立第2份契約文件,其上則未載明會籍起迄日。然依原告之真意,系爭契約到期後兩造應另行簽立新契約,故兩造約定之契約條件應以第1份契約為準等語。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否認上情,辯稱其不清楚何以原告提出之第1份契約文件會載明會籍之到期日,兩造法律關係應以第2份契約為據。關此,原告雖主張被告員工曾向伊表示可以先來1個月看看,如果不滿意可以更換其他方案,當日伊為避免簽約陷阱,所以伊有請被告員工確認是否有符合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之規定,被告員工確認說有符合定型化契約,伊就簽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言詞辯論筆錄),然未就上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職故,本院斟酌原告所稱第2份契約乃兩造就系爭契約簽立之最終書面文件,適可表彰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此為據評價系爭契約之效力,先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按:即通常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除去該項內容,契約仍可成立)或偶素(按:即內容通常不包括在契約當中,惟當事人得特別約定將該等內容納入),當事人之意思如特別注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有明定。末以,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然當事人簽立契約,通常係欲契約有效以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則倘無特殊情事,基於契約嚴守之原則,解釋契約應儘量使其有效,方屬公允。經查:

⑴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顯係被告基於與其提供健身中心服務之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目的所預先擬定者,自屬定型化契約,且有消保法之適用。而細觀系爭契約之內文,該契約標題為「入會協議書」,其中「會籍」欄位則由上至下記載:「會籍起始日:民國114年3月22日 ☑年月繳型,每月月費1,088元 備註:訂閱 付款方式☑現金☑信用卡☐其他: 會籍到期日: 年 月 日」(見本院卷第21頁),由是足認上開書面並未記載系爭契約之到期日甚明。

⑵衡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到期日究竟如何認定乙節,於本院114

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98-99頁言詞辯論筆錄)分別陳稱:因為系爭契約自114年4月22日起未經原告同意續約,所以不生效力(原告);系爭契約沒有綁約,原告何時取消(即終止之意)都可以(被告),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到期日未曾達成合意。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乃由原告給付一定費用,換取被告提供健身中心服務之對價,顯然不以約定契約到期日為必要,依上說明,系爭契約之到期日為何,雖為該契約之常素,惟本質上仍屬系爭契約非必要之點,該契約不因兩造未就所定到期日部分達成合意而失其效力,僅於當事人意思不一致以致發生糾紛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加以決定。

⑶本院斟酌系爭應記載事項關於「契約起訖時間、種類及額度

」部分,已明定「契約中應載明契約起迄時間與消費者會員種類及其權利義務,契約期間不得逾3年。按月定額收取會籍費用者,其期間以10年為限」(見本院卷第41頁),而其立法目的則為「避免消費者與業者簽訂過長契約,導致契約無法因經濟變遷而有所調整,爰將現行第3點第1項之10年修正為3年。惟會籍費用採按月定額收款之業者如願承擔消費者物價變動之風險,應無造成消費者權益受損之虞,爰尊重商業彈性與契約自由,不作調整」(見本院卷第64-5頁),可知系爭應記載事項乃主管機關為衡平消費者與業者間權義關係所為之標準,於兩造就系爭契約效力產生爭執時,自足採為解釋契約之依據。從而,依前揭系爭應記載事項之規定,系爭契約本應明載起迄時間,倘系爭契約未予記載,依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上開應記載事項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亦即系爭契約應以系爭應記載事項之內容為標準定其屆期日。又系爭契約已約定原告應按月繳納會費1,088元,核屬「按月定額收款」之契約,益徵系爭契約有關物價變動之風險已由被告自行吸收,對原告之權益無甚影響,是依前揭契約解釋應儘量使其有效之原則,本件以系爭應記載事項所定之10年期間,據以決定系爭契約之到期日,應屬公允。

準此,系爭契約起始日既為114年4月22日,其屆期之終止日即應為124年4月21日。

⑷據上,系爭契約既應於124年4月21日方告終止,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即仍屬有效之契約,且原告亦自陳其認為系爭契約已經到期,並無特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9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本院判決確認系爭契約自114年4月22日起無效,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有關返還系爭會費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契約遭被告透過信用卡而扣繳系爭會費

乙情,業據提出信用卡扣款通知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稱原告當月未使用健身中心服務,所以其願意退還被告系爭會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會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會費,乃因被告承認債務之表示而經准許,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5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91-9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2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7元(計算式:2,020元×1,088元/13萬1,648元=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