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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516號原 告 張哲銘被 告 吳韋聖訴訟代理人 魏信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吳韋聖、紀冠群(嗣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撤回,詳後述)為被告,其等戶籍地分別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基隆市七堵區,非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侵權行為地則為新北市汐止區,惟被告均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吳韋聖、紀冠群為被告,請求其等給付車輛折價損失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及鑑定費6,000元;惟原告於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紀冠群之同意,當庭撤回對其起訴之部分,並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24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10.9公里北側向內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碰撞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兩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4年4月2日114年度泰字第006號函暨附件所示(下稱系爭鑑價函),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2萬5,000元,另該次鑑定費用為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共13萬1,000元(計算式:12萬5,000元+6,000元=13萬1,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保險公司已經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至系爭車輛在修復之後尚未出售,所以並沒有實際發生折價損失;另被告雖對原告客觀上支出6,000元作成系爭鑑價函無意見,但爭執系爭鑑價函之鑑定單位及鑑定內容,不過被告也不知道要送哪個鑑定單位,如果要以系爭鑑價函內容作為判決基礎的話,希望可以再函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說明關於車體結構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之依據、鑑定人黃健泰有無相關鑑價證照、說明鑑價時有無實際看過系爭車輛修復前後之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4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1087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生之交易上貶損,仍得就上開交易價值貶損之差額請求賠償。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萬5,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

⒈經查,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為:「…

鑑定車輛(即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0%,即折價12.5萬元正。(更換後尾門,鈑修後圍板)」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鑑價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復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據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以114年6月25日114年度泰字第342號函補充說明,內容略以(詳見本院卷第81頁):

①「本會之鑑定人員必須參加本會開辦『汽車鑑定師訓練班』,

並經術科及筆試考核通過,本案鑑定人黃健泰為本會現任理事長,從事二手車買賣業超過35年資歷,現為台中上豪國際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

②「鑑定車輛受損致交易價格減損時,首先由除申請人提供車

輛事故時照片外,尚參考車輛維修估價單,再依本會所編輯【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資料判定其折損價格;本鑑定案採書面鑑定未實際看過鑑定車輛(即系爭車輛)」。

③「本會編輯【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112年8

月修正版本),為本會鑑定團隊依據多年市場交易經驗所制定,並與時俱進不斷修正,所得出碰撞部位折價比例,可運用於各式小客車上,極具參考價值:本案鑑定車輛(即系爭車輛)依申請人(即原告)事故時照片及維修估價單,確認修復部分:更換後尾門,鈑修後圍板,因此折損10%車價」。

⒉從而,被告前述針對系爭鑑價函內容之疑問,既經中華民國

汽車鑑價協會詳為答覆如前,且系爭鑑價函內容係以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碰撞時車況、具體修復部位作為認定修復後價值之計算基礎,是其關於價值減損金額之認定,應足以為參考之依據,則原告執此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價值減損12萬5,000元之損害,即屬可採。至被告前述針對系爭鑑價函內容之疑問,既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詳為答覆如前,其復未具體指明該鑑定報告有何不實或於鑑定方法有何不可採之處,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其認為合理之鑑定單位或折損價格為何,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認。

⒊又原告主張因此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系爭鑑價函既經原告提出於本件訴訟作為證據,則鑑定所支出之費用應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⒋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在修復之後尚未出售,所以並沒有

實際發生折價損失等語,惟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價值貶損,原告之財產價值即隨之減少,不因原告是否出售系爭車輛而有不同。況倘須實際出售始可計算交易性貶值之數額,無異強迫原告僅能選擇出售系爭車輛一途,尚非公允,故其所辯委難足採。

⒌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價值減損1

2萬5,000元及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