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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521號原 告 林崇道

吳元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慕潔被 告 江水清訴訟代理人 黃弘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崇道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元萍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628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崇道66,45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元萍1,085,935元,及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114年11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崇道62,890元,及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元萍1,321,947元,及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行駛至仁一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禮讓左方直行來車先行,並於右轉後行駛於外側車道,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愛三路右轉至仁一路,並行駛於中間車道,適有原告林崇道騎乘原告吳元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吳元萍,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直行在後,原告林崇道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並騎乘被告機車肇事後逃逸,致原告林崇道受有右側前額、右側臉部、雙側手肘、雙側前臂、雙側手部、雙側膝蓋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1);原告吳元萍則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鎖骨骨折、右肘、右手背、右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2)。原告等2人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林崇道部分:

1.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2,290元:原告林崇道因系爭事故受傷至醫院治療,分別於113年1月3日、同年月8日、13日支出690元、650元、550元,共1,890元【計算式:690元+650+550元=1,89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400元,合計2,290元【計算式:1,890元+400元=2,290元】。

2.看護費用6,000元:原告林崇道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3日,故由其妹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慕潔照顧3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6,000元【計算式:2,000元×3日=6,000元】。

3.眼鏡毀損費用4,600元:原告林崇道因系爭事故眼鏡毀損,受有4,600元之損害。

4.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林崇道為里長,因系爭事故肌肉酸痛,工作不便,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5.從而,原告林崇道因系爭事故受有62,890元【計算式:2,290元+6,000元+4,600元+50,000元=62,890元】之損害。

(二)原告吳元萍部分:

1.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9,23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29,230元。

2.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23,996元:原告吳元萍因系爭事故受傷至醫院治療,支出22,996元,及診斷證明書費費用1,000元,合計23,996元【計算式:22,996元+1,000元=23,996元】。

3.看護費用294,940元:原告吳元萍因系爭事故受傷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經醫師認定需要專人照顧4個月及休養2個月,故由其女吳慕潔照顧4個月即12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共計240,000元【計算式:2,000元×120日=240,000元】,另原告吳元萍於2個月休養期間亦有接受看護之必要,該期間之看護費為54,940元,合計支出294,940元【計算式:240,000元+54,940元=294,940元】。

4.交通費用36,042元:原告吳元萍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支出36,042元之交通費用。

5.其餘財產損失137,739元:

(1)原告吳元萍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購買暖暖包熱敷費用694元、營養品費用60,245元,共計60,939元【計算式:694元+60,245元=60,939元】。

(2)原告吳元萍於系爭事故前正在處理新房裝修,原計畫於當時租賃房屋之租賃期間內處理完成,得以搬入新房,惟因系爭事故裝修延後,致原告吳元萍另需再續租6個月,每月租金12,000元,共計受有損害72,000元【計算式:12,000元×6個月=72,000元】。

(3)原告吳元萍因系爭事故眼鏡毀損,受有4,800元之損害。

6.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吳元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得協助原告林崇道搬運禮品、宣導品、飲品等重物之工作,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2,本應進行手術,惟因骨膜已生長穩定,經醫師評估不建議手術,故以自然癒合恢復方式治療,需花費時間就醫且幾乎無法外出,又因骨頭癒合角度偏差,醫生建議勿從事粗重工作;且系爭事故致原告吳元萍之左右肩部不對稱,於肩部活動時因角度不正常而酸痛,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日常生活受限,造成心理壓力,而原告吳元萍目前70歲,依內政部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計算,尚有18年餘命,未來均須在此狀態下生活,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7.從而,原告吳元萍因系爭事故受有1,321,947元【計算式:29,230元+23,996元+294,940元+36,042元+137,739元+800,000元=1,321,947元】之損害。

(三)原告等2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崇道62,890元,及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元萍1,321,947元,及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對於原告林崇道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全部損害,及原告吳元萍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9,320元、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23,996元、看護費用294,940元、交通費用36,042元、暖暖包熱敷及營養品費用60,939元,均不爭執,惟被告係依交通號誌顯示右轉燈時始右轉,系爭事故係原告林崇道撞及被告機車,被告係被害人,縱系爭事故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有過失。至於原告吳元萍請求之眼鏡毀損之損害及租金損害均無理由;另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已分別賠付原告林崇道、吳元萍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2,675元、44,580元。

三、經查,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行駛至仁一路交岔路口處時,自愛三路右轉仁一路,並行駛於中間車道,適有原告林崇道騎乘原告吳元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吳元萍,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直行在後,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嗣未停留查看即離去;原告林崇道受有右側前額、右側臉部、雙側手肘、雙側前臂、雙側手部、雙側膝蓋等傷害;原告吳元萍則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鎖骨骨折、右肘、右手背、右踝挫擦傷等傷害;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有原告等2人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瑞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瀚翔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4年6月5日基警交字第114002977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偵辦情形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8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又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等2人係因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受有損害,業如前述,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被告機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足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騎乘被告機車由愛三路右轉駛入仁一路同向二以上之車道,詎竟疏未注意禮讓系爭機車即貿然右轉彎,並駛入中間線道,與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直行並搭載原告吳元萍之原告林崇道發生碰撞,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等2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對原告等2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6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系爭事故致原告等2人受有前揭之結果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等2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2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原告林崇道部分:

1.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原告林崇道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1,支出醫療費用1,89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400元,共計2,29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瑞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2,290元,即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林崇道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3日,支出看護費用6,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看護證明、瑞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000元,亦屬有據。

3.眼鏡毀損費用部分:原告林崇道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眼鏡損毀,支出購買新眼鏡費用4,6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眼鏡受損照片、寶島眼鏡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訴訟代理人嗣雖辯稱原告應提出前購置該因系爭事故毀損眼鏡之證明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已陳稱對於原告林崇道所請求全部項目均無意見(見本院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原告林崇道就上開主張本無庸舉證,而被告既未經原告林崇道同意撤銷其於本院所為上開自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影響上開自認之效力。況原告林崇道雖未能提出受損眼鏡之實際購買證明,無從證明其眼鏡受損之數額,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林崇道主張其原有眼鏡因系爭事故毀損之事實既不爭執,是該眼鏡係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損乙節,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參衡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審酌眼鏡乃依度數配置之個人用品,且一旦損壞難以修復,及原告林崇道主張眼鏡受損損害金額,不僅未高於一般市價,亦與購買單據金額相當,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是原告林崇道請求被告給付眼鏡毀損費用,亦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崇道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1,被告又對於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表示不爭執,則原告林崇道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有據。

5.從而,原告林崇道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62,890元【計算式: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2,290元+看護費用6,000元+眼鏡毀損費用4,6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62,890元】。

(二)原告吳元萍部分:

1.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吳元萍主張系爭車輛車身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其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29,23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動力屋車業估價單及收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是原告吳元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9,230元,洵屬有據。

2.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原告吳元萍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2,支出醫療費用22,996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1,000元,共計23,99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瑞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瀚翔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吳元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23,996元,亦屬有據。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吳元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2,依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全日專人看護4個月,每日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240,000元【計算式:2,000元×120日=240,000元】,及需休養照護2個月費用,共計294,940等節,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嗣雖辯稱原告吳元萍須專人看護期間應未逾1個月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問:對於原告吳元萍主張因受傷支出專人看護費用新台幣240,000元整,休養照護費新台幣54,940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見前揭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就原告上開主張為自認,其既未經原告吳元萍同意撤銷其於本院所為上開自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影響上開自認之效力。是原告吳元萍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94,940元,亦應准許。

4.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交通費用36,042元之損害等語,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吳元萍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36,042元,自屬有理。

5.其餘財產損失部分:

(1)暖暖包及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吳元萍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2,支出暖暖包694元、營養品60,245元等必要費用,共計60,939元,業據其提出AMWAY訂單明細、特力屋出貨明細單、遠百企業(股)公司基隆分公司銷售明細2紙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訴訟代理人嗣雖就原告吳元萍支出營養品費用之事實再為爭執,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問:對於原告吳元萍請求營養費新台幣60,245元,暖暖包新台幣694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見前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又被告既未經原告吳元萍同意撤銷其於本院所為上開自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影響上開自認之效力。是原告吳元萍請求被告賠償暖暖包及營養品費用60,939元,應予准許。

(2)眼鏡毀損費用部分:原告吳元萍主張因系爭事故眼鏡損毀,支出購買眼鏡費用4,8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眼鏡受損照片、年青人眼鏡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原告吳元萍雖未能提出受損眼鏡之實際購買證明,無從證明其眼鏡受損之數額,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原告吳元萍主張其原有 眼鏡因系爭事故毀損乙節既不爭執,該眼鏡係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損乙節,即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參衡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爰審酌眼鏡乃依度數配置之個人用品,且一旦損壞難以修復,及原告吳元萍已提出購買單據為證,且原告吳元萍主張眼鏡受損損害金額,並未逾一般市價,亦與購買單據金額相當,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眼鏡費用4,800元,亦為有理。

(3)租金費用部分:原告吳元萍固又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本擬遷入房屋之裝修工程延後,因而另需再續租原承租房屋6個月,受有72,000元之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而原告吳元萍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因續租房屋而支出費用,無從證明續租房屋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就其前揭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吳元萍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鎖骨骨折、右肘、右手背、右踝挫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吳元萍大學肄業,退休無業,每月約得領取月退14,000元,另有擔任志工每月補助1,000元,名下不動產價值約210萬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電工退休無業,每月可領取勞健保給付約16,000元,名下不動產價值約59萬元等節,有原告吳元萍、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及迄今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4,580元外,尚未賠償原告任何損害,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方屬公允,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無理由。

7.從而,原告吳元萍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049,947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9,230元+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23,996元+看護及休養照護費用294,940元+交通費用36,042元+暖暖包及營養品費用60,939元+眼鏡毀損費用4,8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1,049,947元】。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是被告如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者,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林崇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原告林崇道應有過失,則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七、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林崇道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2,675元;原告吳元萍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44,58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等2人本得向被告分別請求賠償金額62,890元、1,049,947元,惟原告等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2,290元、23,996元均已獲被告投保之強制險理賠之事實,既為其等所不爭執

,自不得再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是原告林崇道、吳元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60,600元【計算式:

62,890元-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2,290元=60,600元】、1,025,951元【計算式:1,049,947元-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23,996元=1,025,951元】。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等2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崇道60,600元、原告吳元萍1,025,951元,及均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