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525號原 告 沈淑兒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被 告 李俐美(原名李怡樺)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號、六十一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61號(下合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4年3月31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1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僅於114年6月30日(本院收狀日期)提出「變更庭期狀及再開準備庭狀」,表示其收到法院文件時已經因公至中國,且因病無法搭機;希望安排調解等情。惟被告上開書狀所載日期為114年6月23日,可以推知被告至遲於114年6月23日即已知悉本院所定言詞辯論期日,且被告未具體敘明為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並提出證明,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有正當理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27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元,季繳租金6萬元,租期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詎被告迄自113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3年9月3日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40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再於113年10月28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49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繳清欠租,如逾期付即終止租約,上揭第499號存證信函已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於所定7日期限給付欠租,系爭租約即已於113年11月5日終止,則被告應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83,333元(計算式:20,000元×4月+20,000元÷30日×5日=8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利得利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1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請求改期,並未就被訴內容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2萬元,租期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堪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以上揭第499
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並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於所定7日期限給付欠租,系爭租約即已於113年11月5日終止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上揭第499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惟查,觀之上揭第499號存證信函記載:「台端於113年4月經催催後,違反合約,僅支付當月租金,5月6月亦同,113年7月8月遲至9月中支付,時至今日,未收到9月租金…」等語,堪認被告係自113年9月1日起始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主張被告係積欠自113年7月起之租金,即難採認。而原告係於113年10月28日以上開第49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原告主張該存證信函到達被告之日期為113年10月29日,則原告以上揭第499號存證信函催告時,被告積欠租金未達2個月之租額,難認原告當時已有催告及終止契約之權利。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5日終止,即難採認。
⒊原告嗣於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記載:「為求慎重起見,原
告以本書狀再次催告被告返還積欠至114年2月28日止之租金16萬元,如被告於收受本書狀繕本30日內未返還積欠之租金,則系爭租約即行終止」等語。該書狀係於114年6月2日向被告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居所(地址詳卷)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並無卷存證據足認被告業已給付積欠之租金,則原告主張於該書狀送達後30日即114年7月2日系爭租約即行終止,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⒋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自113年9月1日起始未依約繳納租金,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之租金,自無可取。又經以押租金4萬元抵扣自113年9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租金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11月5日之積欠租金,於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5日之3,333元(計算式:20,000元÷30日×5日=3,33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自113年1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本件系爭租約於114年7月2日終止,業如前述,被告自114年7月3日起未返還系爭房屋而仍繼續占有,自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至114年7月2日止為租金,自114年7月3日起為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