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簡字第5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俐美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沈淑兒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03,333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4,545元。如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