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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4號原 告 陳力榮訴訟代理人 陳延晰被 告 許詠鈜(原名許忠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9,117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為1年,即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立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可稽。詎被告未付押金,且僅繳付113年9月之租金,隨後即未再繳付租金,迄今已欠繳租金逾2個月以上,爰以補正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113年10月、11月各1萬5,000元,合計3萬元之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按出租人非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承租人於租貨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議,據此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付押金,僅繳付113年9月之租金後,即未再繳付租金,迭經催討均未給付,經本院代原告公示送達終止系爭租約之補正狀,該補正狀於114年3月12日公示送達後,已於同年3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系爭租約於114年3月13日時業已終止,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賃關係終止前,113年10月、11月各1萬5,000元,合計3萬元之租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租金3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9,117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萬9,117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本件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