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47號原 告 阮翠梅 (住所詳卷)被 告 李瑞明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1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美國人之網友「張建宏」,一再以將提供其顧問工作,而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請其以轉入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其提供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後已遭列警示,「張建宏」應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為圖獲得顧問工作,竟仍與「張建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下旬,向不知情之友人即訴外人董星妤(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金融帳戶,董星妤即將其原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被告,被告再轉知「張建宏」;「張建宏」則自111年3月中旬起對原告佯稱:韓國友人之包裹有運輸臺灣之需求,需商借運輸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0日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9,000元,至董星妤上開帳戶,復由被告依「張建宏」指示,託請董星妤於同日14時30分許、16時41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2萬9,000元,再由被告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後,轉至「張建宏」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源,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0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原告及董星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與「張建宏」、被告與董星妤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董星妤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原告之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等附於刑事案卷可查),且本院刑事庭亦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12萬9,000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12萬9,000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附民卷頁6-1)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