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52號原 告 王偉瀚被 告 白勝賢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11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基交簡附民字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瑞芳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8,000元;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暖暖區台62線往新北市瑞芳區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台62線東向8.7K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用路車輛保持安全車距,且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彭敬馨,亦沿同向行駛,因匝道迴堵,暫停駛在基隆市暖暖區台62線東向8.7K處,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遂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腦震盪、眩暈、頸部扭挫傷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有損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90元及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33萬6,860元(含鈑修3萬3,600元、拆裝2萬7,800元、烤漆4萬2,300元、零件22萬5,660元),共計33萬7,65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7,65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用路車輛保持安全車距,而與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亦於本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11號刑事案件中自承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被告就上開部分並未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含證明書費)790元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⒉經查,被告駕車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證明書費)共7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與前開原告所提113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時間相近,應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醫療及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提出世將車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1、43頁),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鈑修3萬3,600元、拆裝2萬7,800元、烤漆4萬2,300元、零件22萬5,660元,並同意本院依法計算折舊(見本院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車輛於99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9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3年4月10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3年9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⒊準此,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2萬2,566元(計算式:22萬5,660元×1/10殘值=2萬2,566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鈑修3萬3,600元、拆裝2萬7,800元、烤漆4萬2,30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12萬6,266元(計算式:2萬2,566元+3萬3,600元+2萬7,800元+4萬2,300元=12萬6,26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7,056元(醫療費用790元+修車費用12萬6,2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