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54號原 告 蘇閔情被 告 陳慧蓉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經查,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民國114年4月16日114年度司票字第7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嗣原告陸續以書狀及於本院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應為: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當初與被告之夫即證人楊宗翰配合,由楊宗翰借原告之
名義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可得人頭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並將原告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楊宗翰,以便楊宗翰繳交系爭房屋之貸款。又因購買系爭房屋有自備款180萬元,被告遂向原告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開立擔保本票較為安全云云,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楊宗翰購買系爭房屋時由被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匯入原告履約保證帳戶(即原告帳戶)之180萬元購屋款,原告雖未經手此180萬元,然因疏忽大意,因而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均是空白,是由被告自行填寫,嗣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19日出售,原告待價金匯入原告帳戶後,即於112年9月8日將售屋之180萬元匯予楊宗翰,且被告亦知悉此情,然被告迄今仍不歸還系爭本票,更持系爭本票為系爭本票裁定,謊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云云,原告對此已向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原告依被告之要求開立系爭本票乙事,楊宗翰原不知情,直
至系爭房屋要出售時,原告告知楊宗翰上開情事,欲取回系爭本票,楊宗翰始知悉被告以楊宗翰之名義要求開立原告系爭本票,此有原告與楊宗翰之電話錄音可證,而上開電話錄音之內容亦能證明該筆180萬元並非借款,原告亦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原告帳戶之開戶時間為111年3月1日,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亦為111年3月1日,到期日則為111年4月30日,依被告所稱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用以借款購屋,然一般購屋辦理過戶交屋,代書會壓在45日,則如此短期之還款期限,亦可證被告前揭辯稱不足為採。
⒉被告帳戶於匯款180萬元至原告帳戶前,尚有一筆金額2,442,
762元之款項匯入,據原告所知,被告帳戶係楊宗翰作為房屋投資所用,而被告並無工作能力,僅係代楊宗翰管理資產,不動產均是由楊宗翰決定並出資購買,楊宗翰亦證稱錢大部分是他賺的等語,則上開2,442,762元也是楊宗翰所有,係楊宗翰為規避免徵贈與稅額度上限之方式。
⒊被告僅以被告帳戶中就該筆180萬元匯款記載「借款」,即欲
推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此顯與一般借貸交易常情不符,因上開借款之記載,僅係被告存款時對銀行人員之用途說明,並非兩造合意之借貸契約。
㈢聲明:
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並未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為證
人楊宗翰之資金,原告與楊宗翰間就購買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並已返還楊宗翰180萬元云云,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⒈原告係於111年3月1日因購屋而有資金需求,遂向原告借款18
0萬元,經被告同日以被告帳戶匯款至原告帳戶,原告於確認收款後,遂自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兩造並約定111年4月30日清償票據債務,惟屆期後原告並未清償,原告陳稱被告偽造票據等情,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與證人楊宗翰間之關係複雜,其2人間之資金往來被告並
不清楚,且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亦係存在於兩造間,與楊宗翰無涉,若原告主張票據債務業已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提出已清償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原告仍應依票據所載,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⒊原告空言稱其與楊宗翰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
未提出任何證據。縱認原告與楊宗翰間有任何契約關係,此亦與被告無涉。
⒋本件確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此由被證1匯款記錄上註記為「蘇
」即原告,另因匯款金額大筆,銀行行員當下有向被告確認該筆款項之用途,並註記為借款,顯見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甚明。另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16號、373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被證2,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該案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亦肯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借貸關係。原告雖提起再議,然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6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容亦可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不論原告與證人楊宗翰間有何關係,均無涉原告未返還積欠被告之借款。
⒌原告於114年10月8日之警詢筆錄中已自承系爭本票之字跡為
原告本人書寫,原告係於被告匯款後在基隆市忠四路將系爭本票予被告。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主張款項已返還被告,並未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字跡為其書寫,依一般常理,若票據內容有非本人書寫,理應立即提出異議,惟原告於本件審理時,始忽然主張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其前後陳述矛盾,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亦可證明原告自陳有簽立系爭本票,業如前述。再者,倘若系爭本票真為偽造或非原告親筆書寫,則原告自不可能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因系爭本票若真屬偽造,即無清償之問題,然原告起訴主張內容,業已明確表示有積欠該筆款項但已清償,後又改稱系爭本票內容遭偽造,另系爭本票上字跡均為一致,則原告上開主張顯然相互矛盾,不足為採。
㈡兩造間確已成立借貸關係,此可與證人楊宗翰之證述內容相互印證:
依證人楊宗翰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楊宗翰已自承原告交付之180萬元,證人楊宗翰並未交付或返還予被告,則縱使證人楊宗翰稱原告曾返還款項,該返還對象亦僅為證人楊宗翰而非被告,顯不構成對被告之清償。又證人楊宗翰並未親眼見聞系爭本票之簽立過程,其證述多屬事後轉述,且對於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明確表示並未成立(被告亦否認證人楊宗翰所稱就系爭房屋與原告間有所謂借名登記之事實),此更凸顯180萬元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至於原告質疑被告帳戶111年3月1日前另一筆2,442,762元匯入云云,經查證後,該筆款項係由被告另一帳戶匯入,則綜合金流、銀行註記、證人楊宗翰之證述等情,足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借貸關係,該筆款項原告迄今尚未清償,至於證人楊宗翰與原告間之資金往來,僅屬渠等間之金錢關係,與本件無涉。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予以准許之事實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發票日與到期日均是空白,是由被告自行填寫,且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契約其中自備款18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交付時未記載發票日,係由被告自行填載等情,是否可採,是否影響發票行為之效力?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上揭自備款180萬元等情,是否可採?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原告填載完成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填載完成,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之必要記載事項等情,堪予採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已非無據。
㈡次查:
⒈原告主張:因證人楊宗翰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屋,於楊
宗翰將購屋資金180萬元匯款予原告後,被告為防原告侵吞款項,而要求原告簽發本票,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嗣原告將該房屋售出,並於112年9月8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本金及獲利返還楊宗翰,然被告卻遲未將系爭本票返還等情,參以證人楊宗翰於本院證稱:(是否知道為何要簽立這張本票?)當初是為了借名登記的事,因為原告是我的員工,因為不動產登記在原告名下,因為買房子的錢匯到原告的戶頭,為了確保原告會將這個錢還給被告,所以讓原告簽立這張本票。(後來該180萬元有無還給你或被告?)有還給我本人。(票為何會在被告手上?)雙方當時簽發本票的時候我不在場,我也不知情。(既然不在場也不知情,為何會知道簽發本票的原因?)後來因為有這個案子我有詢問當事人雙方,原告在還我錢的時候也有提到這張本票。(是你借原告的名義買房子?)是。(那為何是被告向原告要這張本票作為擔保?)因為當初被告怕這個錢被原告吃掉,基於保護我的權益等語(本院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證人楊宗翰雖未親見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惟證人楊宗翰肯認確有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屋,及18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後,原告已經歸還證人楊宗翰之事實。另參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原告關於系爭本票一事,對被告提出背信及詐欺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3月初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4樓,因證人楊宗翰表示欲投資房地產,而由原告使用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屋,於證人楊宗翰將購屋資金180萬元匯款予原告後,被告竟以證人楊宗翰名義向原告佯稱:簽立本票以防捲款潛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簽立系爭本票,嗣原告將系爭房屋售出,並於112年9月8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本金及獲利返還證人楊宗翰,然被告卻遲未返還系爭本票,足生損害於原告,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及背信罪嫌。而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則否認犯行,辯稱:111年3月當時是被告與證人楊宗翰看中系爭房屋,討論後以原告名義簽立契約,由被告借款180萬元予原告作為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及相關費用,之後原告表示要自己持有系爭房屋,被告表示若歸還180萬元則系爭房屋就為被告持有等情。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上開記載可知,被告所辯借款180萬元予原告一事,即係指系爭房屋之頭期款,而證人楊宗翰既已證稱系爭房屋係「借用被告名義購買」,且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亦辯稱:是被告與證人楊宗翰看中系爭房屋,而以原告名義簽立契約等情如前述,則可知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確係存在,進而應堪認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匯入原告帳戶之180萬元,亦屬可信;被告所辯:借款180萬元予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一節,則難以採信。
⒉原告雖係將180萬元交予證人楊宗翰,惟原告係與證人楊宗翰
成立借名契約,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於借名契約中,不侵吞匯入原告帳戶之180萬元,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是該筆資金究係被告匯入或證人楊宗翰匯入,此為被告與證人楊宗翰間另一法律關係,對於原告而言均屬借名契約處理事務之內容。是以,雖然原告將180萬元返還予楊宗翰而非被告,仍應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經消滅。
⒊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原告既未侵吞匯入原告帳戶之180萬元,且已經履行借名契約之義務,亦將款項歸還借名人,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已經履行完畢而歸於消滅。原告自得依前開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為由,對抗被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系爭本票既屬無效,被告即無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表:114年度基簡字第654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面票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1年3月1日 1,800,000元 111年4月30日 111年4月30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