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54號原 告 蘇閔情被 告 陳慧蓉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2月11日為終局判決,因漏未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所為114年度基簡字第654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所為114年度基簡字第654號判決(下稱原終局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之部分,核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終局判決漏未宣告,爰依前揭規定並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表:114年度基簡字第654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面票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1年3月1日 1,800,000元 111年4月30日 111年4月30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