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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55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林恬慧被 告 謝惠珍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同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68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為蘇弘隆,系爭執行事件業於114年4月2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分配取得次序6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次序12之債權額33萬2,458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原告主張被告與債務人蘇弘隆之債權不存在,因此被告不應分配取得系爭款項,應將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所列分配取得系爭款項予以剔除。

二、原告對於被告係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1號)為執行名義,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且該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不爭執,然主張被告持有該本票之債權為與債務人蘇弘隆之借款債權,應由被告舉證借款債權存在,被告所提證物均無證明借款債權存在,因此票據債權亦不存在。被告票據債權不存在即不得分配系爭款項,故請求剔除。

三、基於前述,聲明:系爭分配表被告所受分配次序6之執行費1萬6,000元及次序12之債權額33萬2,45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蘇弘隆之弟蘇正隆之前妻(蘇正隆與被告於102年間離婚),債務人蘇弘隆於80年間向地下錢莊借款200萬元,無力清償,地下錢莊遂至蘇弘隆家中追討債務,令蘇弘隆父母及弟妹驚懼受怕,被告念及公婆之安危與心情,出面與地下錢莊協商,以200萬元結清蘇弘隆之債務,蘇弘隆因此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支付地下錢莊。蘇弘隆原與被告約定83年10月13日清償,嗣並以蘇弘隆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被告對其200萬元借款債權。

二、蘇弘隆清償期屆至後,屢次向被告表示尚無力清償希望被告寬限期日,被告顧慮親屬關係,因此一直未聲請拍賣抵押物滿足債權。因此蘇弘隆於111年3月16日再出具承諾書交付被告,承認上開借款債權,同時簽發票據號碼TE0000000,面額200萬元,付款日111年3月26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新債清償。其後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51號裁定准許確定,被告即持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而受分配系爭款項。據此被告對蘇弘隆之債權確實存在,原告主張剔除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被告亦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

四、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債務人蘇弘隆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借款關係不存在,故被告系爭本票債權亦因此不存在。被告抗辯系爭票據原因之借款關係存在,依據前開規定,應由被告舉證。被告就其與蘇弘隆間之借款關係存在,業據提出蘇弘隆所書立承諾書記載「本人蘇弘隆於80年左右曾向地下錢莊借錢,但我還不出錢,地下錢莊就跑去家裡吵鬧。當時向謝惠珍借到200萬元,有借這筆錢,我一直以來都想要還她錢,將來有錢一定會還她。蘇弘隆111年3月16日」等語,明確記載已借得200萬元借款,且提出蘇弘隆蓋印於承諾書之印文為印鑑章之印鑑證明等物為證,原告不否認上開承諾書為蘇弘隆所簽立,已足認定蘇弘隆承認向被告借得200萬元。另參酌蘇弘隆曾經於83年7月18日以其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設定擔保總金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此有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記載曾有上開抵押權存在甚明,且不為兩造否認,依據事理,若非蘇弘隆確實曾經借得200萬元,要無可能以其所有房屋於83年間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且擔保之金額與借款金額相符,時間相近,足以佐證承諾書為真。據此堪信被告與蘇弘隆80年間200萬元借款關係真實存在。

三、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原因借款關係,既然存在,則原告主張因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而系爭本票債務亦不存在等情,顯無理由。被告應得依據系爭本票債權分配取得系爭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分配之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