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58號原 告 游牡丹
張陳雲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被 告 胡莉娟訴訟代理人 胡楊妙香被 告 陳麗華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三達被 告 楊振華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7應將坐落基隆市中山區德安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暨庭園,即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二十一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庭園、編號A2所示,面積二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庭園、編號B1所示,面積三十九點七一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B2所示,面積一點八二平方公尺之主建物部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A03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如附圖編號C1所示,面積二十四點六六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C2所示,面積零點一二平方公尺之主建物部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A04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如附圖編號D1所示,面積二十二點四七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D2所示,面積零點零六平方公尺之主建物部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A05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二十一點九平方公尺之主建物部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A07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A01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
被告A07應給付原告A002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A002新臺幣伍佰伍拾元。
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A01新臺幣壹佰零肆元。
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02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A002新臺幣貳佰零捌元。
被告A04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A01新臺幣玖拾伍元。
被告A04應給付原告A002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A002新臺幣壹佰玖拾元。
被告A05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伍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A01新臺幣玖拾貳元。
被告A05應給付原告A002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A002新臺幣壹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A07負擔百分之四十八,被告A03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A04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A05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A07如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元、被告A03如就本判決第二項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被告A04如就本判決第三項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被告A05如就本判決第四項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七、九、十一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A07如就本判決第五項命給付已到期部分、被告A03就本判決第七項命給付已到期部分、被告A04就本判決第九項命給付已到期部分、被告A05就本判決第十一項命給付已到期部分為原告A01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八、十、十二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A07如就本判決第六項命給付已到期部分、被告A03就本判決第八項命給付已到期部分、被告A04就本判決第十項命給付已到期部分、被告A05就本判決第十二項命給付已到期部分為原告A002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A07應將原告A01、A002所有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922-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各約7平方公尺,共計1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二人。(二)被告A03應將原告A01、A002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二人。(三)被告A04應將原告A01、A002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面積約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二人。(四)被告A05應將原告A01、A002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面積約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二人。(五)被告A07、被告A03、被告A04、被告A05應分別給付原告A01如起訴狀附件三所示之金額。(六)被告A07、被告A03、被告A04、被告A05應分別給付原告A002如起訴狀附件四所示之金額。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A07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庭園、主體建物占用原告A01、A002所有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同地段922-1及同地段922-2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編號A1(面積21.39平方公尺)、A2(面積2.35平方公尺)、B1(面積39.71平方公尺)、B2(面積1.82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均予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二)被告A03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主體建物占用原告A01、A002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及同地段922-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面積24.66平方公尺)、C2(面積0.12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均予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三)被告A04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主體建物占用原告A01、A002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及同地段922-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1(面積22.47平方公尺)、D2(面積0.06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均予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四)被告A05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主體建物占用原告A01、A002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面積21.9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均予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五)被告A07、被告A03、被告A04、被告A05應分別給付原告A01如附表一至四編號1至6「原告A01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至四編號7「原告A01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欄所示之金額。(六)被告A07、被告A03、被告A04、被告A05應分別給付原告A002如附表一至四編號1至6「原告A002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至四編號7「原告A002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欄所示之金額。經核原告前開聲明就請求返還土地面積予以特定而更正,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且為依附圖修正其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及與調整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均係基於原告主張所有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依地上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為事實上之更正,亦無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2地號土地)、92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2-1地號土地)、92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2-2地號土地)、92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2-3地號土地)與92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2-4地號土地,與系爭922、922-1、922-2、922-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A01、A002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3、2/3,而被告A
07、A03、A04、A05依序分別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52號房屋)、56號(下稱系爭56號房屋)、57號(下稱系爭57號房屋)、58號房屋(下稱系爭58號房屋,與系爭
52、56、57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52號房屋暨庭園、系爭56號房屋、系爭57號房屋、系爭58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114年9月16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B1、B2部分(面積分別21.39、2.35、39.71、1.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2號房屋占用部分)、C1、C2部分(面積分別為24.66、0.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6號房屋占用部分)、D1、D2部分(面積分別為22.47、0.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7號房屋占用部分)、E部分(面積為2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8號房屋占用部分),惟被告等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各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又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等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等給付起訴前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就其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系爭土地位處基隆市德育護理健康學園學區商圈,鄰近基隆市中山高級中學、外木山風景區、室內兒童樂園、全聯超市、多間便利商店及大型建案新橫濱2社區,有多個學區且近期大型建案落成,附近之市場行情買賣、租賃均相當熱絡,且該大型建案標榜15分鐘內到達台北,因此大眾交通往來方便,依此等利用狀況、交通便利、繁榮程度與使用經濟效用等,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並以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等給付如附表一至四編號1至6「原告A01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原告A002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欄所示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至四編號7「原告A01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原告A002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欄所示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對被告等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A07、A03部分:被告A07、A03等2人與原告間均未有債權或物權契約關係,其等2人與第三人簽定之買賣契約,對原告等不生效力,況民法第425之1條之適用係以合法已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前提,而系爭52、56號房屋均非保存登記之房屋,應不得適用本條規定,又被告A07、A03等2人並不否認未曾給付租金予原告,雙方亦未約定租金,故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2.被告A04部分:原告A01否認曾同意被告A04永久使用系爭5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況系爭57號房屋占用部分之土地為原告等共有,未有任何分管約定,且系爭57號房屋於被告A04出生前即已存在,故原告A01不可能與被告A04約定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其使用。
3.被告A05部分:系爭58號房屋占用部分於108年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黃書童(下逕稱其名)拍定時,並未與系爭58號房屋一同拍賣,且當時系爭58號房屋所有權人亦非原告所有,故本件無民法第838條之1之適用。
(四)並聲明:
1.被告A07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庭園、主體建物占用原告A01、A002所有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同地段922-1及同地段922-2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編號A1(面積21.39平方公尺)、A2(面積2.35平方公尺)、B1(面積39.71平方公尺)、B2(面積1.82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均予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2.被告A03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主體建物占用原告A01、A002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及同地段922-3,如附圖編號C1(面積24.66平方公尺)、C2(面積0.12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均予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3.被告A04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主體建物占用原告A01、A002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及同地段922-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1(面積22.47平方公尺)、D2(面積0.06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均予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4.被告A05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主體建物占用原告A01、A002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面積21.9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均予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5.被告A07、被告A03、被告A04、被告A05應分別給付原告A01如附表一至四編號1至6「原告A01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至四編號7「原告A01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欄所示之金額。
6.被告A07、被告A03、被告A04、被告A05應分別給付原告A002如附表一至四編號1至6「原告A002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至四編號7「原告A002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欄所示之金額。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分別答辯略以:
(一)被告A07部分:被告A07之父即訴外人楊銀亮(下逕稱其名)於71年12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向原告家族成員即訴外人莊林阿環(下逕稱其名)購買系爭52號房屋,而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意旨,係在維護秩序與利益,而不以合法登記之房屋為適用前提,故被告A07與原告等間應有租賃關係存在,在系爭52號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二)被告A03部分:被告A03之父即訴外人胡子龍(下逕稱其名)於67年9月20日以9萬元向原告家族成員即訴外人魏旺成購買系爭56號房屋,而依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意旨,係在維護秩序與利益,而不以合法登記之房屋為適用前提,故被告A03與原告等間應有租賃關係存在,在系爭56號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為有權占有。
(三)被告A04部分:被告A04之父即訴外人陳枝保(下逕稱其名)於42年間與原告A01之配偶為結義兄弟,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陳枝保因而興建系爭57號房屋,被告A04自出生時即居住於系爭57號房屋,與原告A01為鄰居,嗣系爭57號房屋於64年間因風災致屋頂毀損,被告A04經原告A01同意後,始將系爭57號房屋改建為三層樓透天厝,故被告A04與原告等間成立永久使用借貸契約,而係有權占有。
(四)被告A05部分:被告A05於110年6月24日向訴外人阮金惠(下逕稱其名)購買系爭58號房屋,而阮金惠係由強制執行程序買受當時黃書童所有之系爭58號房屋,應有民法第838條之1之適用,故被告A05就系爭58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法定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
三、經查,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922-1地號土地、922-2地號土地、922-3地號土地與922-4地號土地為原告A01、A002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3、2/3,而被告A07、A03、A0
4、A05依序分別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56號、57號、5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52號房屋暨庭園、系爭56號房屋、系爭57號房屋、系爭58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114年9月16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B1、B2部分(面積分別為21.39、2.35、39.71、1.82平方公尺)、C1、C2部分(面積分別為24.66、0.12平方公尺)、D1、D2部分(面積分別為22.47、0.06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為21.9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基隆東信路郵局164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稅務局於114年5月23日以基稅房貳字第1140010508號函覆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4份,復經本院於114年9月16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相片、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4年11月4日基地所測字第1140204457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對於原告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等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既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即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系爭52號、56號房屋部分:被告A07、A03辯稱楊銀亮、胡子龍分別於71年12月23日、67年9月20日,自原告之家族成員即莊林阿環、魏旺成購買取得系爭52、56號房屋,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其等與原告間在系爭52、56號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存有租賃關係云云,固據被告A07、A03提出楊銀亮與莊林阿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胡子龍與魏旺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A07、A03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莊林阿環、魏旺成為原告之家族成員,其等所辯已非可採;況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關於法定租賃關係之成立,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人之情形,始有該條之適用,倘土地及房屋非原同屬一人所有,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A07、A03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既當庭自承:「(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是否曾為原告所有?)不是。」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等自始未曾為系爭52、5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52、56號房屋與系爭土地既未曾同屬一人所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A07、A03自無從主張其等就系爭52、5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而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則原告等請求被告A07、A03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1、A2、B1、B2部分及編號C1、C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為有理。
(二)被告A04部分:被告A04雖辯稱其父陳枝保於42年間與原告A01之配偶為結義兄弟,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陳枝保因而興建系爭57號房屋,被告A04自出生時即居住於系爭57號房屋,與原告A01為鄰居,嗣系爭57號房屋於64年間因風災致屋頂毀損,被告A04經原告A01同意後,始將系爭57號房屋改建為三層樓透天厝,故被告A04與原告等間成立永久使用借貸契約,而係有權占有云云,惟為原告等所否認,而被告A04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就其前揭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已非可採。況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使用借貸,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前開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否則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且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縱被告A04與原告A01就系爭57號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亦不得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原告A01、A002均同意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A04既未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自非有權占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A04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D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三)被告A05部分:被告A05辯稱其係於110年6月24日向阮金惠購買系爭58號房屋,而阮金惠係由強制執行程序買受當時黃書童所有之系爭58號房屋,應有民法第838條之1之適用,故被告A05就系爭58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法定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云云,固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725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為證。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證明書不動產標示欄記載,系爭58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均為黃書童所有,原告等並非系爭58號房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並不在拍定範圍;又系爭土地分別自61年3月12日、95年5月2日起即由被告A01、A002共有迄今,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則阮金惠因強制執行拍賣取得系爭58號房屋時,系爭58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非同屬一人所有,阮金惠自無從據此主張就系爭58號房屋占用部分得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是被告A05抗辯系爭58號房屋占用部分有合法權源云云,不足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A05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亦為有理。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等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即占有系爭土地等節,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等自因而獲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按原告應有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復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距離德育護理健康學院約500公尺,附近住宅密集、並有便利商店,生活機能尚屬完善等一切情狀,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相片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均無意見乙情(見本院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等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則原告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7應給付原告A0115,228元,暨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1、A2、B1、B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A01275元;請求被告A07應給付原告A00230,457元,暨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1、A2、B1、B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A002550元;請求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15,781元,暨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C
1、C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A01104元;請求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0211,562元,暨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C1、C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A002208元;被告A04應給付原告A015,256元,暨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D1、D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A0195元;請求被告A04應給付原告A00210,513元,暨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D1、D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A002190元;請求被告A05應給付原告A015,109元,暨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A0192元;請求被告A05應給付原告A00210,218元,暨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A0021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至四),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7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2
1.39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所示面積2.35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所示面積39.71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所示面積1.82平方公尺之系爭52號房屋暨庭園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A07應給付原告A0115,228元,暨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1、A2、B1、B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A01275元;請求被告A07應給付原告A00230,457元,暨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1、A2、B1、B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A002550元;被告A03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部分所示面積24.66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所示面積0.12平方公尺之系爭56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15,781元,暨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C1、C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A01104元;請求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0211,562元,暨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C1、C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A002208元;請求被告A04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部分所示面積22.47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所示面積0.06平方公尺之系爭57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A04應給付原告A015,256元,暨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D
1、D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A0195元;請求被告A04應給付原告A00210,513元,暨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D1、D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A002190元;請求被告A05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
21.9平方公尺之系爭58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A05應給付原告A015,109元,暨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A0192元;請求被告A05應給付原告A00210,218元,暨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A0021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表一:系爭52號房屋暨庭園部分編號 起算日 終止日 申報地價(新臺 幣元/平方公尺) (A)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B) 年息 (%) (C) 被告A07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 (新臺幣) 【計算式:A×B×C,元以下捨去】 原告A01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 (新臺幣) 原告A002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 (新臺幣) 1 109年4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1,360元 65.27 10 6,657元 2 110年0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1,360元 65.27 10 8,876元 3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1,360元 65.27 10 8,876元 4 112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1,360元 65.27 10 8,876元 5 113年1月1日 113年12月31日 1,520元 65.27 10 9,921元 6 114年1月1日 114年3月31日 1,520元 65.27 10 2,480元 合計 45,686元 15,228元 【計算式:45,686元×原告A01應有部分1/3=15,228元,元以下捨去】 30,457元 【計算式:45,686×原告A002應有部分2/3=30,457元,元以下捨去】 7 114年4月1日 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 1,520元 65.27 10 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826元【計算式:9,921元÷12個月=826元,元以下捨去】 每月應給付 275元【計算式:826元×原告A01應有部分1/3=275元,元以下捨去】 每月應給付 550元【計算式:826元×原告A002應有部分2/3=550元,元以下捨去】附表二:系爭56號房屋部分編號 起算日 終止日 申報地價(新臺 幣元/平方公尺) (A)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B) 年息 (%) (C) 被告A03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 (新臺幣) 【計算式:A×B×C,元以下捨去】 原告A01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 (新臺幣) 原告A002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 (新臺幣) 1 109年4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1,360元 24.78 10 2,527元 2 110年0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1,360元 24.78 10 3,370元 3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1,360元 24.78 10 3,370元 4 112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1,360元 24.78 10 3,370元 5 113年1月1日 113年12月31日 1,520元 24.78 10 3,766元 6 114年1月1日 114年3月31日 1,520元 24.78 10 941元 合計 17,344元 5,781元 【計算式:17,344元×原告A01應有部分1/3=5,781元,元以下捨去】 11,562元 【計算式:17,344元×原告A002應有部分2/3=11,562元,元以下捨去】 7 114年4月1日 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 1,520元 24.78 10 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313元【計算式:3,766元÷12個月=313元,元以下捨去】 每月應給付 104元【計算式:313元×原告A01應有部分1/3=104元,元以下捨去】 每月應給付 208元【計算式:313元×原告A002應有部分2/3=208元,元以下捨去】附表三:系爭57號房屋部分編號 起算日 終止日 申報地價(新臺 幣元/平方公尺) (A)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B) 年息 (%) (C) 被告A04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 (新臺幣) 【計算式:A×B×C,元以下捨去】 原告A01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 (新臺幣) 原告A002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 (新臺幣) 1 109年4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1,360元 22.53 10 2,298元 2 110年0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1,360元 22.53 10 3,064元 3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1,360元 22.53 10 3,064元 4 112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1,360元 22.53 10 3,064元 5 113年1月1日 113年12月31日 1,520元 22.53 10 3,424元 6 114年1月1日 114年3月31日 1,520元 22.53 10 856元 合計 15,770元 5,256元 【計算式:15,770元×原告A01應有部分1/3=5,256元,元以下捨去】 10,513元 【計算式:15,770元×原告A002應有部分2/3=10,513元,元以下捨去】 7 114年4月1日 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 1,520元 22.53 10 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285元【計算式:3,424元÷12個月=285元,元以下捨去】 每月應給付 95元【計算式:285元×原告A01應有部分1/3=95元,元以下捨去】 每月應給付 190元【計算式:285元×原告A002應有部分2/3=190元,元以下捨去】附表四:系爭58號房屋部分編號 起算日 終止日 申報地價(新臺 幣元/平方公尺) (A)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B) 年息 (%) (C) 被告A05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 (新臺幣) 【計算式:A×B×C,元以下捨去】 原告A01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 (新臺幣) 原告A002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 (新臺幣) 1 109年4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1,360元 21.9 10 2,233元 2 110年0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1,360元 21.9 10 2,978元 3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1,360元 21.9 10 2,978元 4 112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1,360元 21.9 10 2,978元 5 113年1月1日 113年12月31日 1,520元 21.9 10 3,328元 6 114年1月1日 114年3月31日 1,520元 21.9 10 832元 合計 15,327元 5,109元 【計算式:15,327元×原告A01應有部分1/3=5,109元】 10,218元 【計算式:15,327元×原告A002應有部分2/3=10,218元】 7 114年4月1日 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 1,520元 21.9 10 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277元【計算式:3,328元÷12個月=277元,元以下捨去】 每月應給付 92元【計算式:277元×原告A01應有部分1/3=92元,元以下捨去】 每月應給付 184元【計算式:277元×原告A002應有部分2/3=184元,元以下捨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