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簡字第658號上 訴 人 楊三達
胡莉娟
陳麗華
楊振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牡丹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6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二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起訴前之損害賠償,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另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共同訴訟之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獲得之上訴利益,僅係共同訴訟人各就自己敗訴部分在上訴審期能獲得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按共同訴訟被告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應納裁判費用,並僅就自己應納裁判費用額負預納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參照)。
二、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分別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之房屋暨庭園拆除,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如該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00元,按上訴人應返還之土地面積,加計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並據此核定上訴人分別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茲限期命上訴人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表:
上 訴 人 上訴利益 (系爭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000元×占用面積+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 房屋門牌號碼(基隆市中山區德安路) 楊三達 9,000元×65.27平方公尺+44,529元=631,959元 12,780元 52號暨庭園 胡莉娟 9,000元×24.78平方公尺+16,905元=239,925元 4,980元 56號 陳麗華 9,000元×22.53平方公尺+15,371元=218,141元 4,590元 57號 楊振華 9,000元×21.9平方公尺+14,939元=212,039元 4,590元 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