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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61號原 告 張淑玲被 告 張淑媛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被告前曾與兩造之父合資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向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下稱系爭貸款),約定貸款期間自民國100年起至110年止,每月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兩造並與兩造之父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100年至104年、106年至110年合計共9年之貸款由原告負擔,105年度之貸款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於105年度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系爭貸款,致系爭房屋遭查封拍賣,原告為免系爭房屋遭拍賣而家人失其住所,遂連同被告所積欠105年之貸款共12萬元,將系爭房屋105年至110年間之房屋貸款114萬元一次全部清償。故被告105年間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12萬元貸款,顯屬故意侵害他人權利,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更因而受有12萬元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179條前段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1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協議書上並非真正,而係原告於被告在空白紙上簽名後,再黏貼記載內容之紙張於其上;且系爭房屋105年至110年之貸款均為被告清償,故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清償系爭貸款105年度應清償本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致系爭房屋遭查封拍賣,原告因而將系爭房屋105年至110年間之房屋貸款114萬元一次全部清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確已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固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惟該協議書影本之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復未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足取。

(二)又查,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經理紀建中,以證明系爭貸款係由其一次清償114萬元以塗銷查封登記之事實,惟查,證人紀建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清償系爭貸款之情形,係證稱:「(問:基隆二信是否曾為本件抵押債務之事聲請強制執行?)沒有。」、「(問:張淑玲有沒有曾經拿錢給你清償所有的債務,讓強制執行的程序終結?)我有印象張淑玲有一兩次在營業時間過後,張淑玲有託我把錢存到張淑媛的帳戶。」、「......。但這一兩次是民國幾年的事我忘記了。」、「(問:這一兩次存的錢大約是多少?)大概差不多一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前揭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交付約1、2萬元之款項予證人以清償系爭貸款,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確以114萬元清償系爭貸款。又原告經本院詢以「原告主張以114萬元一次清償系爭貸款105年至110年間應繳納金額,證據究為何?又上開清償時間為何?」時,答稱「在執行處的卷宗內,但是案號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原告前揭主張並非足取。

(三)況查,系爭貸款係經被告於107年11月9日以329,534元一次清償全部貸款餘額之事實,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9月8日以基二信社總字第479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貸款清償紀錄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到庭證稱:「(問:若僅看107年的資料,其中有一筆一次清償32萬元,此事是否知情?)我知道,因為當時張淑玲、張淑媛到我們單位的次數很頻繁,我記得當時的理由好像是張淑媛好像想要轉貸,......。」、「(問:基隆二信是否曾為本件抵押債務之事聲請強制執行?)沒有。」等語(見本院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主張一次性清償系爭貸款105年至110年間應繳納本息114萬元,要非可採。

(四)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貸款105年度應繳納本息為其清償,自難認原告受有任何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致其受有損害,且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自均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79條前段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