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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6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63號原 告 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濬縈訴訟代理人 廖子賢被 告 陳愛卿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至352號基隆市海洋大學世界社區M棟1樓左側及M棟B2樓梯間倉庫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淨空兩間倉庫物品。(二)歸還兩間倉庫鑰匙。(三)付清兩間倉庫租賃費用(113年1月份-114年2月份)一共2800元整。嗣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00號基隆市海洋大學世界社區M棟1樓左側及M棟B2樓梯間倉庫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元。經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且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另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00號基隆市海洋大學世界社區M棟1樓左側及M棟B2樓梯間倉庫(下合稱系爭倉庫)為基隆市海洋大學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原告為系爭倉庫之管理人,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前自民國102年間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倉庫,嗣陸續更新租賃契約,最近一次簽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間倉庫每月租金100元,租賃期間至112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拒不返還系爭倉庫,顯係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倉庫,另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2月止,無權占用系爭倉庫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0元【計算式:(100元+100元)×14個月=2,8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承租共用部分之倉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不得拒絕。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曾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繼續出租,惟為原告所拒,被告因此未再給付任何使用系爭倉庫之費用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00號基隆市海洋大學世界社區M棟1樓左側及M棟B2樓梯間倉庫為基隆市海洋大學世界社區共用部分,原告為系爭倉庫之管理人,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前自102年間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倉庫,嗣陸續更新租賃契約,最近一次簽立之租賃契約約定每間倉庫每月租金100元,租賃期間至112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拒不返還系爭倉庫系爭倉庫為系爭大廈共用部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社區公告、系爭社區第十六屆管理委員會113年2月份月例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明文。本件兩造所定系爭租約期間既已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倉庫即無正當權源,自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倉庫,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倉庫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3項之規定,承租共用部分之倉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不得拒絕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提出之104年9月20日修訂之系爭社區規定第貳部第二條第1項第4款「本規約之標的物件中,全體共同部為本社區全體區分有權人所共同共有,其範圍如下列各款所述:4、建物之部分:基礎及主要結構體、樓地板......、其他既成之共同使用部分(含B1停車場 、倉庫、樓梯間儲藏室)。」之規定,不過特別指明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範圍,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所辯「承租共用部分之倉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不得拒絕」等內容,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倉庫,即屬無權占有,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應以系爭租約所定每月租金100元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2月止,無權占用系爭倉庫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0元【計算式:(100元+100元)×14個月=2,800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00號基隆市海洋大學世界社區M棟1樓左側及M棟B2樓梯間倉庫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