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6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64號原 告 陳潔如即順輪實業行訴訟代理人 錢宥圻原 告 廖大忠即順輪車業行訴訟代理人 陳潔如複代理人 錢宥圻原 告 陳潔如即基隆順輪機車行訴訟代理人 錢宥圻被 告 董乃慶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潔如即順輪實業行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大忠即順輪車業行新臺幣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潔如即基隆順輪機車行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陳潔如即順輪實業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肆元為原告廖大忠即順輪車業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陳潔如即基隆順輪機車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民國114年3月31日20時5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處,撞及原告陳潔如即順輪實業行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原告廖大忠即順輪車業行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C機車)、原告陳潔如即基隆順輪機車行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D機車)、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E機車,與系爭

A、B、C、D機車合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1,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114年3月31日20時5

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處,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合計131,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A、B、

C、D機車之行車執照、系爭E機車之各項異動登記書、系爭機車之估價單、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基隆市警察局114年5月19日基警交字第1140028330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開車由仁一路直行往深美方向,行經上述地,我要靠右暫停,因雨下很大沒注意到前方,就撞到前方停在路邊的五台機車」等語(見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於駕車疏於注意所致,堪認被告係有過失,被告對於系爭機車受損自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殘值。經查:⒈原告陳潔如即順輪實業行主張系爭A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5,200

元、系爭B機車之修復費用為22,200元,有估價單影本可證,而觀之估價單內容,均為零件費用,自應予扣除折舊。而系爭A機車出廠年月為107年10月,至本件車禍受損之日止,依前揭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6年6月計,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之範圍內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則原告請求系爭A機車之修理費,以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其所得請求之費用為1,520元(計算式:15,200元×1/10=1,520元)。系爭B機車出廠年月為111年6月,至本件車禍受損之日止,依前揭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10月計,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64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2,200元×0.536=11,899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22,200元-11,899元=10,301元,第2年折舊值10,301元×0.536=5,521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10,301元-5,521元=4,780元,第3年折舊值4,780元×0.536×(10/12)=2,135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4,780元-2,135元=2,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綜上,原告陳潔如即順輪實業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165元(計算式:1,520元+2,645元=4,165元)。

⒉原告廖大忠即順輪車業行主張系爭C機車之修復費用為6,300

元,有估價單影本可證,而觀之估價單內容,均為零件費用,自應予扣除折舊。而系爭C機車出廠年月為107年10月,至本件車禍受損之日止,依前揭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6年6月計,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之範圍內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則原告請求系爭C機車之修理費,以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其所得請求之費用為630元(計算式:6,300元×1/10=630元)。

⒊原告陳潔如即基隆順輪機車行主張系爭D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9

,400元、系爭E機車之修復費用為67,900元,有估價單影本可證,而觀之估價單內容,均為零件費用,自應予扣除折舊。而系爭D機車出廠年月為110年9月、系爭E機車出廠年月為106年1月,至本件車禍受損之日止,依前揭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各以3年7月、8年3月計,均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之範圍內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則原告請求系爭D、E機車之修理費,以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其所得請求之費用各為1,940元(計算式:19,400元×1/10=1,940元)、6,790元(計算式:67,900元×1/10=6,790元),綜上,本件原告陳潔如即基隆順輪機車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730元(計算式:1,940元+6,790元=8,73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機車為汽機車買賣業或汽機車修理業所有待售或承修之車輛,在道路停放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1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則原告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行為,亦屬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潔如即順輪實業行4,548元(計算式:4,165元×8/10=3,332元)、原告廖大忠即順輪車業行504元(計算式:630元×8/10=504元)、原告陳潔如即基隆順輪機車行6,984元(計算式:8,730元×8/10=6,98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潔如即順輪實業行3,332元、原告廖大忠即順輪車業行504元、原告陳潔如即基隆順輪機車行6,98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由被告負擔167元〈計算式:2,020元×(3,332元+504元+6,984元)/131,000元=167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