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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6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76號原 告 楊日昇 (住所詳對照表)被 告 董乃祥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4年度基簡字第158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2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8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之故,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關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亦應有其適用。是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民國112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3日前某時許,藉由「臉書」貼文損其名譽,乃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本息(下稱「原訴」;參看113年度附民字第62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至第11頁)。迨刑事法院於113年9月24日就被告送達「原訴」訴狀繕本(參看附民卷第17頁),並於114年4月11日裁定將「原訴」送移由本院審理(參看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13頁),原告又於114年7月2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民事起訴狀,追加主張被告另於113年1月21日,藉由「電話」就其恐嚇辱罵,從而請求被告額外賠償200,000元本息(下稱「追加之訴」;參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7頁)。因「原訴」與「追加之訴」所涉原因事實明顯歧異(前者源於「臉書」貼文,後者源自「電話」通訊),兩者證據資料難以互通利用,若任令原告一味追加,無異肯認「原告於『被告未曾同意』之前提下,猶得藉由『追加之訴』一再拖累被告到庭應訴」,嚴重侵害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且妨害「原訴」之終結,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爰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本件回歸於「原訴」範圍而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3日前某時許,以臉書帳號「童萬支」於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原告臉書頁面留言區」,張貼其配偶(現已離異)與原告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以及「你他媽的!破壞家庭!幹你娘78勒......你很敢!你好好保重!幹」、「他媽的這一對狗男女!幹」等文字訊息(下稱系爭文字訊息),藉此貶損原告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因原告遭此貼文屈辱,承受莫大精神痛苦,是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否認貼文,原告請求亦嫌過高。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13年2月3日前某時許,以臉書帳號「童萬支」於不

特定人均得瀏覽之「原告臉書頁面留言區」,張貼系爭照片與文字訊息;後被告犯行遭披露查獲,刑事法院乃以114年度基簡字第158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確定。此除有114年度基簡字第15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至被告雖否認,然此不僅悉與刑案卷附事證(下稱刑案卷證)不合,被告亦不能提出反證,推翻於其不利之刑事卷證,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自當逕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臉書頁面張貼系爭照片與文字訊息」等語,俱屬真實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乃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原告臉書頁面留言區」,張貼系爭照片與文字訊息;而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關此貼文無非意在強調原告破壞家庭、男女關係隨便、道德上令人憎惡等負面感受,而可認被告係在表達輕蔑、貶抑原告之意,尤以社群媒體、交友軟體蓬勃發展之現今年代,有別於兩造之不特定第三人,尚可經由網際網路(媒介)肉搜、起底甚至公審原告,故被告貼文除足使原告感到難堪,客觀上更已貶損原告之人性尊嚴,傷及原告在社會上之聲望、評價,乃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無疑。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適法而有根據。

㈢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被告貼文之行為手法、系爭照片與文字訊息若廣為流布可能造成原告名譽權損害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此所蒙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倘以金錢換算衡量,應以30,000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未逾30,000元之範圍,尚屬合理而應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顯不相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06